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618號
TPEV,113,北簡,11618,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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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8號
原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劉育宏
凌韻富
凌叔惠
凌翠鴻
凌端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叔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翠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端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育宏負擔百分之19、被告凌韻富負擔百分之
52、被告凌叔惠負擔百分之7、被告凌翠鴻負擔百分之7、被告凌
端燭負擔百分之15。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育宏如以新臺幣43,560元
、被告凌韻富如以新臺幣120,960元、被告凌叔惠如以新臺幣17,
640元、被告凌翠鴻如以新臺幣17,550元、被告凌端燭如以新臺
幣35,1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1至5所示之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卷第3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育宏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7樓之6房屋,被告凌韻富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2樓之6、5樓之2、5樓之4、6
樓之5、7樓之4房屋,被告凌叔惠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之5房屋,被告凌翠鴻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房屋,被告凌端燭所有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6樓之3房屋,為
原告管理之翠華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
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若承
租人或使用人未繳交應繳之管理費,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負責繳交管理費,並以未繳金額年息20%計算利息。另依系
爭大樓106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之管
理費每1個月每1專有部分,2至7樓每1坪新臺幣(下同)50
元,1至7樓營業用每1坪加收5元,追溯至93年8月23日起生
效。系爭大樓112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112年決議),修正其中2至7樓每1專有部分隔間3個以
上(含3個)使用單位,每1坪1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
適用。詎被告各自附表1至5所示欠繳年月開始積欠管理費,
積欠如附表1至5所示管理費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
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5所示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育宏:系爭大樓頂樓年久失修漏水,被告多次向原告
反映,原告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履行
修繕義務,使被告居住環境嚴重受損。再者,被告所有房屋
面積僅為35.6坪,原告竟以37.76坪作為收費基礎,使被告
負擔額外的2.16坪,與權狀記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凌韻富凌叔惠凌翠鴻凌端燭(下稱凌韻富等4人)
:系爭大樓共58戶,其中2至7樓均為3至5房以上房型,故依
系爭112年決議內容,2至7樓房屋每坪均應徵收50元,然而
原告僅要求被告4人所有房屋以每坪100元計收,其他人等均
以每坪50元計收,是原告所謂隔間3個以上使用單位,用語
不明確。又被告為響應政府健全住宅市場,將其於系爭大樓
之房屋提供弱勢族群租賃使用之公益出租人,但原告竟因此
加重其管理費用,與住宅法保障居住正義意旨不符,並涉及
對於房屋承租人之歧視,排擠弱勢族群。再者,原告所稱11
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認決議不成立,之後原告
於112年重新提案,再次通過系爭112年決議,並自113年1月
1日起實施,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0、11條規定,
干涉被告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
,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1、2項
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20%計算。
 ㈡被告劉育宏雖辯稱系爭大樓頂樓年久失修漏水,其多次向原
告反映,原告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履
行修繕義務,使其居住環境嚴重受損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
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
,故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公共設施所負之
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況區分所有
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僅係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
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被告劉育宏指摘原
告未善盡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縱屬為真正,亦僅其
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援此拒
絕繳納管理費,被告劉育宏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
尚屬無據,是被告劉育宏前揭抗辯,仍非可採。
 ㈢被告劉育宏雖又辯稱其所有房屋面積僅為35.6坪,原告竟以3
7.76坪作為收費基礎,使被告負擔額外的2.16坪,與權狀記
載顯然不符等語,參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曾於105年間
因受本院囑託派員測量系爭大樓位置與計算面積,公共設施
坐落於1289建號,其中電錶2㎡、變電室43㎡、水塔19㎡、電錶
1㎡(卷第387-389頁),及大樓中庭並未登記為各區分所有
建物共有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宏所有建物與其同棟垂
直下方樓層之面積均為37.76㎡,據以計算每月管理費均為1,
890元,應屬可採,被告劉育宏所辯,尚難採信。
 ㈣系爭112年決議有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
,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
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
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如有上述情
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⒉被告凌韻富等4人辯稱系爭112年決議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1
12年決議推定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若認決議不合法,依首
開說明,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然被告凌韻富等4人自陳沒有提起撤
銷或不成立之訴等語(卷第330頁),系爭112年決議既未經
法院撤銷,自屬有效。
 ㈤系爭112年決議並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
原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顯
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者
,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
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
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
俗。
 ⒉依系爭112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該討論議案之說明略稱2至7樓
有部分「專有部分」隔間為3個以上(含3個)使用單位,本
大廈管理業務使用比例隨之增加,擬提高其管理費之收繳金
額等語,足見該決議係為解決各專有部分因隔間增加,致戶
數增加、及非屬同戶之入住或使用人數增多,造成管理業務
加重而為之,尚屬合理,並未違反公平原則,亦非係專以損
害被告凌韻富等4人為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又被告凌韻富等4人所有房屋,依其陳報之使用現狀
(本院卷第339-340頁),均有更動格局而隔間達3個以上分
租他人情形,即符合系爭112年決議之情形,是被告凌韻富
等4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系爭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10條第1、2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卷第39頁),本件原告
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以催
告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10月8日(卷第89-93、425
-4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1至5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管理費
,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被告劉育宏部分
編號 欠繳年月 請求之欠繳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2月 1,980元 112年1月1日 2 112年1月 1,980元 112年2月1日 3 112年2月 1,980元 112年3月1日 4 112年3月 1,980元 112年4月1日 5 112年4月 1,980元 112年5月1日 6 112年5月 1,980元 112年6月1日 7 112年6月 1,980元 112年7月1日 8 112年7月 1,980元 112年8月1日 9 112年8月 1,980元 112年9月1日 10 112年9月 1,980元 112年10月1日 11 112年10月 1,980元 112年11月1日 12 112年11月 1,980元 112年12月1日 13 112年12月 1,980元 113年1月1日 14 113年1月 1,980元 113年2月1日 15 113年2月 1,980元 113年3月1日 16 113年3月 1,980元 113年4月1日 17 113年4月 1,980元 113年5月1日 18 113年5月 1,980元 113年6月1日 19 113年6月 1,980元 113年7月1日 20 113年7月 1,980元 113年8月1日 21 113年8月 1,980元 113年9月1日 22 113年9月 1,980元 113年10月1日 合計 43,560元
附表2:被告凌韻富部分
編號 欠繳年月 請求之欠繳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月 13,440元 113年2月1日 2 113年2月 13,440元 113年3月1日 3 113年3月 13,440元 113年4月1日 4 113年4月 13,440元 113年5月1日 5 113年5月 13,440元 113年6月1日 6 113年6月 13,440元 113年7月1日 7 113年7月 13,440元 113年8月1日 8 113年8月 13,440元 113年9月1日 9 113年9月 13,440元 113年10月1日 合計 120,960元
附表3:被告凌叔惠部分:
編號 欠繳年月 請求之欠繳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月 1,960元 113年2月1日 2 113年2月 1,960元 113年3月1日 3 113年3月 1,960元 113年4月1日 4 113年4月 1,960元 113年5月1日 5 113年5月 1,960元 113年6月1日 6 113年6月 1,960元 113年7月1日 7 113年7月 1,960元 113年8月1日 8 113年8月 1,960元 113年9月1日 9 113年9月 1,960元 113年10月1日 合計 17,640元
附表4:被告凌翠鴻部分:
編號 欠繳年月 請求之欠繳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月 1,950元 113年2月1日 2 113年2月 1,950元 113年3月1日 3 113年3月 1,950元 113年4月1日 4 113年4月 1,950元 113年5月1日 5 113年5月 1,950元 113年6月1日 6 113年6月 1,950元 113年7月1日 7 113年7月 1,950元 113年8月1日 8 113年8月 1,950元 113年9月1日 9 113年9月 1,950元 113年10月1日 合計 17,550元
附表5:被告凌端燭部分
編號 欠繳年月 請求之欠繳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月 3,900元 113年2月1日 2 113年2月 3,900元 113年3月1日 3 113年3月 3,900元 113年4月1日 4 113年4月 3,900元 113年5月1日 5 113年5月 3,900元 113年6月1日 6 113年6月 3,900元 113年7月1日 7 113年7月 3,900元 113年8月1日 8 113年8月 3,900元 113年9月1日 9 113年9月 3,900元 113年10月1日 合計 3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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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