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4號
原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周家伃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阮仲仁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6,7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6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最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5,1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7、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33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長春路3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巷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
左側第4到第9肋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上眼瞼皮下血腫、左額及上唇撕裂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
例部分,被告在無專業醫療背景支持下不顧原告所受傷勢之
嚴重性,旋將原告從倒地姿勢扶起站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受到高度驚嚇、不知所措而任由被告擺布,進而加重
原告傷勢,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前,然仍未煞車而以具體積優勢之被告車輛撞擊原告,
考量一切情狀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擔5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品費用共計494,114元(
含醫療費用444,151元、醫療用品費用49,963元),並向被
告請求交通費用36,234元(含原告機車停車費及工本費190
元、家人至醫院探望原告所生之加油及停車費用8,404元、
就醫交通費用27,640元)、看護費用639,000元(期間自111
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共181日、112年7月17日起
至112年8月17日止共32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財產損
失22,990元(含手機膜費用990元、眼鏡費用18,60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2,856元(自11
1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3日止,以月薪36,872元為計算基
礎)、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
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品費用共計494,114元部分,對其
中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爭執,蓋原告並無證明上開就診科目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其餘不爭執。
次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全部爭執,因原告可以請家人去
移車,是請求之系爭機車停車費與工本費應非屬必要費用;
復損害賠償應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之家人因探望
原告而支出之加油及停車費用應不算是原告所受損害;再就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使用何種方
式前往、系爭傷勢是否確實需要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是認
非屬原告就醫之必要費用。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就
原告有實際支出部分不爭執,至於其餘未實際支出部分,僅
認原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算3個月內有受看護之必要、且每
日看護費用應以2,800元計算。另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以上請求應為折舊。又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
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有休養必要、以月
薪36,872元計算等情不爭執,其餘均爭執,蓋原告係從事會
計工作之靜態工作,與醫院回函稱無法從事體力勞動及負重
工作等情不符。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應屬過高
,請依法審酌。
㈡又系爭事故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結果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70
%之責任;就原告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基於破壞現場之
故意造成損害擴大等情,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此部分陳稱並
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3542號起訴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4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上情
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
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4,
151元、醫療用品費用49,96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零售收據、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12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4年3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560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雖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
費用49,963元及除精神科外之就診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252頁),然就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均為爭執,並以原告並無證明上
開就診科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經依聲請就前開就診原因暨肇因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
該院以「王君於111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主訴發生車禍後有焦慮或警醒度增加之症狀、會不斷重現事
故現場之感受及場景,符合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
」等語函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7日北市醫忠
字第11430156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情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衡情一般
人於經歷與系爭事故相似情狀並為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
常情無違;此外,觀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25、3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實施手術而至111年12月21日始自國泰綜合醫院出院,並
於出院後2日之111年12月23日即開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狀
態」之病名,前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難謂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品費用共計
494,114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仰賴家人來
回奔波準備原告住院所需用品及原告出院後請求家人幫忙、
協助,故有加油、停車費用共計8,404元之支出;另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停放在路邊停車格,截至11
1年12月22日方由家人牽回戶籍地,故而有111年12月13日至
同年月22日之機車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共計190元;而原告
於治療期間欲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或復健,自有以計程車搭
載為代步之必要,是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640元等語
,固據提出發票、停車繳費證明、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
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1至130頁),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
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亦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
4到第9肋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
胛骨骨折等傷勢,並於112年12月2日經醫囑建議仍有持續復
健之必要,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
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
住家之必要;而就此因就醫交通往返所生費用,核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就原告請求至國泰綜合醫院
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觀原告自行提出整理並提出之附表3
及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31、35至
36頁;本院卷第245、248頁),可知原告得請求之就診次數
為20次,而以單趟23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127頁),原告就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200元(計算式:20×2×230=9,200
);次就原告請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交通費
用部分,經觀原告自行提出整理並提出之附表3(見本院卷
第245、248頁),可知原告得請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
之就診次數共計為92次,而以單趟85元計算(見附民卷第12
8頁),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640元(計算式:9
2×2×85=15,640);再就原告請求至吉勝興盛診所就醫交通
費用部分,經觀原告自行提出整理並提出之附表3(見本院
卷第245、248頁),可知原告得請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
關之就診次數為4次,而以單趟9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129頁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20元(計算式:4×2×90=
720);末就原告請求至麗馨診所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觀
原告自行提出整理並提出之附表3(見本院卷第245、248頁
),可知原告得請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之就診次數為
2次,而以單趟85元計算(見附民卷第130頁),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40元(計算式:2×2×85=340)。從而,
原告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5,900元(
計算式:9,200+15,640+720+340=25,900);逾此範圍,則
屬無憑。
⑵次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機
車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共計190元部分,既有單據可佐,而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實
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得就系爭機車為立即性之處置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2日即入院診治至同
年月21日始出院乙節,業如前述,是其請求之停車費用,請
求亦未逾越常情,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可以請家人去移車等語置辯,
尚不可採。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就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探望原告所生之加油及停車費
用8,404元部分,除未見原告就前開費用支出係因其主張之
情狀所為為舉證外,縱屬真實,此部分既非原告所支出,故
難謂屬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失,亦與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有別,而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
日止共181日、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共32日
,以上期間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3,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39,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觀原告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列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嗣經原告
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期間等情函詢原告手術之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係以「……病人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手術,術後確有看護之必要,看護需
求自手術日起算,需照護期間為3個月……」、「病人於112年
7月17日施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術後需休養不能工作,不
需專人照護……」等語回覆,此有該院114年3月25日管歷字第
20250004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應可認定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3月12日止共計91日,原告確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就原告請求逾越前開期間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是就其餘請求,礙難
准許。
⑵至就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為計算基準
,然審酌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有實際支出每日3,000元之看護費用
合計102,000元,而於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看護人力在市場上
一般之薪資行情係為每日3,000元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273,000元(計算式:91×3,000=273,000),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⒋財產損失: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為零件3,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至111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34元;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膜、眼鏡破損,共計損
失19,59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3至13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縱認有損害亦應折舊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之情狀暨系爭
傷勢情形,其身上所戴之眼鏡及隨身攜帶之配件自可能因而
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配件有所
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重購費用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
被告抗辯就此部分應扣除折舊,尚屬可採。是就原告請求眼
鏡費用、手機膜費用部分,爰審酌原告主張眼鏡當初購入價
格為15,000元並係於106年11月10日購入、手機保護貼當初
購入價格為790元並係於110年1月23日購入等情(見本院卷
第105頁),併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分別以1,
500元、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需手術住院外,更無
法行走、生活自理及行動均受到限制,經配合醫囑休養迄今
,仍因復原狀況不佳且因系爭事故所生心理上陰影而不敢獨
自出門,是未回到工作岡位,而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以月薪36,872元計算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94,085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31至
41、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依聲請
分別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就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休養必要及休養
期間為何函詢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無法僅依此精
神疾病評估其工作能力……」等語為回覆,並經國泰綜合醫院
以「病人於111年12月13日至本院接受手術,術後恢復狀況
良好,出院時初步建議休養3個月。病人於112年3月18日回
診時,主訴不適情形,經診視病況後另開診斷書,建議延長
休養期共計6個月(含原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在內)。建議休養
6個月係以手術日起算……」、「病人於112年7月17日施行拔
除內固定器手術……休養期間為術後傷口癒合時間4週……」等
語為回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7日北市醫忠字
第1143015605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
月25日管歷字第2025000483號函及114年6月9日管歷字第202
500088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5、211頁),是
本院綜合卷附資料,認原告僅得請求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
12年6月12日止、112年7月17日起算4週,以上共計211天不
能工作損失,復以月薪36,872元為計算依據,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259,333元(計算式:36,872÷30×211
=25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再衡量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05,071元(計算式:494,114+25,900+190+273,000+634+1,500+400+259,333+250,000=1,305,07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機車行向前設有「停」標誌,指示系爭機車行
向為支線道,需停車觀察幹線道即被告車輛行駛動態,然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停止線時未暫停觀察長春路行駛車輛動態
,逕行右轉進入路口,故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
、85至88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
原告應負擔65%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為35%,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6,775
元(計算式:1,305,07135%=45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妥當。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無專業醫療背景支持下不顧
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性,旋將原告從倒地姿勢扶起站立,進
而加重原告傷勢等語,作為「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之論
述依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言外,此部分之論述情狀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後,而與兩車
碰撞即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肇責比例為何無涉,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6,77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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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536=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822=1,578
第2年折舊值 1,578×0.536=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8-846=732
第3年折舊值 732×0.536×(3/12)=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2-98=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