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蕭文惠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
息,另連續違約狀態下之違約金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嗣被告於l12年l1
月22日來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卡片遺失要求掛失,並否認
如附表所示之3筆泰國現場消費,金額共計151,470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被告提出泰國當地報案證明,被告當下表示同意,惟事後
僅提供他行案件之報案證明,且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
皆拒絕被告爭議款之申請,故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3項約定,仍將系爭款項列為被告消費款。另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約定,原告於交易當下已電話通知被告,被告
自承收到原告電話才知卡片遺失,原告已善盡管理人責任,
且被告掛失後,原告積極聯絡被告,被告稱旅遊無法處理,
1個月後才提供爭議交易聲明書,且未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顯有拖延之意。算至l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5
1,470元、費用531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53,201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201元,及其中151,47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BR68班次,從曼谷飛
回臺北,該班次登機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起飛時間為同
日17時10分,降落時間為同日21時45分,系爭款項於同日
18時35分至同日20時19分間發生,被告不可能在曼谷當地
簽名消費。且被告於飛機降落後收到刷卡通知,被告在機
場就打電話,即於同日23時58分通知原告客服中心,被告
已於遭盜刷後24小時內通知原告並予以掛失。又系爭款項
3紙交易簽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提出爭議交易聲明書上之
簽名,明顯不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
第1、2款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二)被告共有3張信用卡被盜刷,國泰世華銀行要求被告填寫
聲請書,並要求被告去苗栗報案;美國運通銀行表示只要
有報案資料即可。而被告通知原告客服中心後,原告職員
堅持被告提出泰國之報案紀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
返回臺灣,自無法提出泰國警方之報案紀錄。又原告多年
往返臺灣、美國,短時間內無法耗費數萬元專程前往泰國
報案,故於113年10月專程前往泰國,並聘請翻譯協助向
泰國警方報案;且於113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
(三)另原告所提繳明細清單記載之「適用利率」為10.88%,然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遲延利息以年息15%計算,與前開書
證顯然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系爭款項交易簽單、北苗派出所受(
處)案件證明單及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47頁)。被告則抗辯其於系爭款項刷卡時間在飛機上無
法刷卡,其於下機後,旋於112年11月21日23時58分以電
話通知原告客服中心系爭信用卡遺失並掛失,原告要求提
供泰國當地報案資料,然因被告已返回臺灣,短時間內無
法耗費數萬元再次前往泰國,故無法提出泰國警方報案證
明,又被告於113年10月專程前往泰國,特別聘請翻譯向
泰國警方報案等語,並提出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被告手
機畫面截圖、長榮航空登機證及該班次時間查詢截圖、被
告護照影本及被告訂購長榮航空機票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3至91頁、第115至121頁、第12
7至133頁)。經查:
1.按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2.查系爭款項之刷卡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18時35分、18
時38分、20時19分,而被告當日確係搭乘長榮航空BR68
班次,從曼谷飛回臺北,該班次實際起飛時間為當地17
時51分(後推時間17時29分),降落桃園國際機場時間
為22時00分(停靠登機門時間為22時17分),此有長榮
航空服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7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刷卡消費
一事,洵堪憑採。又被告確於當日23時58分即通知原告
客服中心辦理系爭信用卡之掛失手續之事實,亦據被告
提出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堪採信。
3.惟依上述約定可知,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
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
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而
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需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已返回臺灣,短時間內
無法耗費數萬元再次前往泰國報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出之113年1月13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處)案件證明單所載(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因
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泰國又遺失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而至警局報案。則被告返臺後,縱無法於受原告通知
日起3日內向泰國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至遲於113
年1月5日人已在泰國,並無不能向泰國警方報案之理,
故被告辯稱返臺後短時間內無法耗費數萬元前往泰國,
於113年10月再次專程前往泰國向泰國警方報案云云,
即難以採信。另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10月專程至泰國
向泰國警方報案,並提出泰國警方報案證明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89頁),惟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
繕本或影本;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
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
、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泰國警方報案證
明係影本,並非原本;且原告已爭執該文書之真正,經
本院命被告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後,被告於114年3
月4日雖提出陳報狀表示會再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辦理文件驗證,預估需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
13頁),然被告迄至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
正駐外單位認證文件,自難認該泰國警方報案證明為真
正。
4.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向泰國警方報案之
事實,故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約定
條款第13條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
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發卡機構
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
,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繳款
期限之次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循環利率(差別利率)
最高年息為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
5.末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系爭款項之本金151,470元外,
尚請求費用531元、違約金(即延滯金)1,200元,惟依
原告提出之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所載,關於「費用」
項目僅記載「17元、費用(THB38,000)」、「514元、
費用(THB38,000)」,並未記載該費用之內容為何,
尚難認該費用531元屬被告應負擔之款項。又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項,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款項尚有爭議,其責任
負擔未明,故未向原告繳納款項,並非無故拒繳,因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即151,470元及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47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交易日期 消費地 商店名稱 消費地交易金額(泰銖) 泰幣兌 美金匯率 美金兌新 臺幣匯率 新臺幣 金額 112年11月21日18時35分 LM SH0P THB 80,000 0.0000000 31.566 72,129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LM SH0P THB 50,000 0.0000000 31.566 45,080 112年11月21日 20時19分 LM SH0P THB 38,000 0.0000000 31.566 34,261 合計 THB 168,000 15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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