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陳○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
、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表對照方式提供予當事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每年均以台北律
師公會會員身分與眷屬為被保險人,參加台北律師公會向被
告投保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專屬國泰人壽優惠保險專案」
中等級二,為期1年(每年9月1日起至隔年8月31日止)之團
體保險(下稱系爭團保)。原告因性發育及青春期早熟、身
材矮小,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需定期回診及入院接受放射免
疫檢驗及治療,預計療程約2年,原告自111年7月6日起開始
接受治療,每次均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均以
原告檢附之醫療收據金額65%給付理賠金額。詎原告於113年
3月28日檢具醫療費收據新臺幣(下同)79,290元向被告申
請理賠,被告竟以前開單據中63,710元非為住院期間實際施
用之藥物為由,僅給付10,101元,不足51,539元,爰依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台北律師公會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
人之一,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體保險,投保期間自112年9月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原告並附加投保團體全意住院健康
保險附約計畫A(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為70,000元。系爭附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實支實付
型給付項目,並未限制被保險人住院身分別,而係以被保險
人「住院期間內因診斷、治療行為所生之費用」作為承保界
限,至於被保險人出院後使用之自費藥物,則不在承保範圍
內。原告因性發育及青春期早熟症狀而於113年3月22日、23
日至亞東醫院自費住院2日,並自費購買生長激素藥物增若
托平注射劑(Somatropin(Genotropin)12mg/pen,下稱系爭
注射劑)10劑返家使用,惟系爭注射劑並非於上開住院期間
接受治療而使用,僅係原告在出院前預先購入、預計將來返
家使用之自費藥物,原告自費購藥並未在系爭住院期間內使
用,非屬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診療費用,與系爭附約第15條
規定不符,故被告就系爭注射劑費用63,710元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是就該次住院醫療費用79,290元扣除63,710元及
第2份證明書費用40元後,其餘費用以65%計算給付理賠金額
10,101元,符合系爭附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加入以台北律師公會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一
,向被告投保系爭團保,投保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
9月1日止,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原告因性發育及青春期早
熟症狀而於113年3月22日至亞東醫院自費住院,於同年月23
日出院,並自費購買系爭注射劑10劑於出院後使用。嗣原告
向被告申請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被告已給付部分10,10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團保要保書、系爭附約約款、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應信
為真正。
(二)兩造就系爭注射劑費用63,032元,是否屬住院醫療費用,存
有爭執,分述如下: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制度係為分散
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
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
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
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
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
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
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
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即被告)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⒈醫
師指示用藥。第16條約定:第14條至第15條之給付,於被保
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致各項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
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
之限額為限等語(下稱系爭約款,卷第33頁)。系爭條款所
稱「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當係指被保險人於住院期
間內實際接受之醫療行為所生費用,而不含「被保險人於出
院前購買藥劑,擬於出院後自行使用」之情形。倘將「住院
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解釋為住院期間所購買之藥劑皆屬之
,豈非被保險人於出院之際任意大量購買自費藥物,保險人
均須負理賠責任,此顯非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亦與
保險法理之最大善意原則有違。是以,系爭條款之理賠範圍
,應以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內實際接受之醫療行為所生費用
為限,方為合理之解釋。
3、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性發育及青春期早熟症狀於亞東醫院
以非健保身分住院接受治療,於翌日出院,住院時另購買系
爭注射劑10劑於出院後使用,支出63,710元等情,有費用明
細表可佐(卷第146頁)。而關於系爭注射劑之購買及領取
,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覆略稱:該藥品適應症為透納氏
症候群所導致之生長干擾、低出生體重兒逾4歲者仍無法追
上正常生長…等,依現行健保給付相關規範規定,限制「診
斷」須由地區醫院以上層級具兒科內分泌學次專科、兒科醫
學遺傳學及新陳代謝次專科或新陳代謝專科醫師診診斷,依
現今臨床作業,該藥品可於門診及住院期間,由醫師開立處
方箋至藥局領取等語(卷第217頁),足知系爭注射劑可於
門診取得處分箋後購買使用,並非限於住院期間方得購買,
原告並無預先自費購買系爭注射劑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購買10劑系爭注射劑所支出之63,710元,自難認係於住
院期間內實際接受之醫療行為所發生,即不屬系爭約款所稱
之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被告於理賠時扣除系爭注射劑
之費用而不予理賠,無悖於系爭附約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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