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950號
TPEV,112,北簡,795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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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吳春龍
被 告 吳忻宇



訴訟代理人 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松延洋介變更為矢持
健一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
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伶所有、訴外人張志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下稱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經綜合分析與說明,歸納責
任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既無肇事因素,自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是原告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
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並未爭執本件事故
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
認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復本件經被告聲請送逢甲大學鑑研
中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㈥責任建議:
...⒈由大潤發中崙店,所設置之B3出口,於案發時顯示綠燈
且升起遮斷器柵欄,而放A車(即被告)通行;惟B3旋轉出
口道處原提供B4駛來車輛辨識該路口狀況之紅色警告燈,在
案發時未有任何運作跡象;致使B3之A車在信賴綠燈號誌與
遮斷器放行時,仍然發生交通事故。故為肇事原因。⒉B4之B
車(即原告保車)張志鵬,無肇事因素。⒊B3之A車吳忻宇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5頁),且二造對鑑定結果並
未爭執,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大潤發中崙店
於停車場B3旋轉出口道處原應提供B4車輛警示之紅色警告燈
未能正常運作,致風險訊號無法即時傳達,因而造成本件事
故,是被告並無肇事因素,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故原告本件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鑑 定 費 用        36,000元
合    計        3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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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