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122號建號建物,於民國67年4月25日分別登記為陳聰寶、
被告陳明時所有前之前手為同一人之證明資料。
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為形成之
訴,其訴之聲明則屬給付之訴,原告應補充或更正其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