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泰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3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1樓大廳)。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一支,於臺北市政府1樓大廳揮舞甩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
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非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前往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訴未獲得滿意,竟於臺北市政府1樓大廳揮舞
甩棍,顯對於不特定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
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