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82號
TPEM,114,北秩,18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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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仲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4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8771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
法院審理,經該院以114年度湖秩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仲彥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同日上午9時7分
許。
(二)地點: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電話,謊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欒
樹園公寓大廈發生火災,及撥打110報案電話,謊報
上址有發現爆裂物。消防及警察人員獲報到場後,
未發現該等情事,亦無疑似有該等情事之跡象。
二、所用證據:
(一)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于軒、值勤保全人員黃
啟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電話錄音光碟。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說明函、報
案電話錄音光碟。  
三、按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移送
人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申報上開關於火災、爆裂物之災害事件
後,經警消到場查處,既未發現該等情事,亦無疑似有該等
情事之跡象;其經警通知,復未到場說明報案之合理憑據為
何,自應認為故意謊報。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謊報案件,致警、消疲於奔波
,對於正常災害防救之公共資源造成排擠之危害情形,及其
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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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