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鶴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8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鶴慶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12日17時5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81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鶴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怡蒨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放縱
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
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
查,關係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隻沿
路追逐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稱:伊飼養之狗平時在住家前活動,白
天沒有綁住,監視器影像內黑狗於114年6月12日17時55分在
民和街81巷追逐1台普通重型機車,影像中黑狗是伊飼養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勉持)、違序手段及其違序行為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