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心雨養生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陳宇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8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心雨養生館之受雇人李采穎,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心雨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心雨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宇宏,該館雇
用李采穎為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媒介
、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
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
院判處李采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心雨養生館嚴重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
請裁處心雨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
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
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
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
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
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心雨養生館為獨資事業,陳宇宏為登記負責人,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心雨養生館之
櫃台人員李采穎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
庭於114年6月19日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以,心雨養生館之受雇人在該公司內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處心雨養生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