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41號
TCBA,114,訴,4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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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李增賢

李耀煌
李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7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準用之 。準此以論,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 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本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 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 、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 有規定者,則應依爭議事件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其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者,由普通法院 審判,必須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未經法律明定其審判 權歸屬者,始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691 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及第772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故人民就私法上爭議事件未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救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移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就坐落○○市○○區○ ○○段上水底寮小段(下稱同段)332-61地號國有土地中,現



為原告占有仍未訂定造林地租約之土地面積7,668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前於110年9月2日進行勘查,第3錄號面積6,828 平方公尺、第4錄號面積840平方公尺,合計7,66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以 作為造林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以113年9月2 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無法 同意核辦出租。
 ㈡原告曾與改制前○○縣○○○○○段332-58、332-61、332-98、332- 104地號土地簽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 理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原自71年7月1日至81年6月3 0日,嗣後延長為自81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均已完成 造林有案。被告承接前開國有土地之租賃業務,原告依國有 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規定自 享有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係負 責處理解除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出 租作業之權責機關,自應依法將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出租予原告。
 ㈢參據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意旨,系爭申請案應 屬公法性質,爰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等語。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 予將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定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之行政 處分。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 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以論,關於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除因具有公法 性質,業據司法院解釋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外,均屬私 法上之爭議,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 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同法第5章「收益」第1節「非公用 財產之出租」中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4項)前項 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5章「收益」第1、



2節即第42條至第48條之規定,係就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 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等方式而產生收益之規範內容 ,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 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改良利用等法律關係。僅為國 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為 公共利益之目的。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內容係就有關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所為之細部規範,則國家機關依該辦法 處理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 ,性質亦應屬私權爭執。上開辦法中固然指出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時須審查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或 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或位於水庫蓄水範圍……等有關公益事 項,始能為是否出租之決定;惟此無非提示國庫機關為上開 私權行為時,不得違反公益之強制規定,而非賦予國庫機關 作成出租決定與否時,須衡量上開公益之實踐而授予裁量權 限,自非得以上開規定推認國庫機關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承諾與否乃具公益性,更無從以此推認出租承諾與否乃公 法行為。是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受理人民適用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財產事宜,乃基 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本於私法上之出租人地位與人民 處理租賃事宜,若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 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 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945號及11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查332-61地號國有土地原由前臺中縣政府代管,並與原告簽 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林契約書, 將其中面積6,670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嗣經行政院農業員會林務局以89年8月7日林治字第891615351號函將上開土 地解除保安林性質,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接管後,就 上開原承租之範圍,與原告換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 書。另就原告李遠明於332-61地號國有土地內長期作為房屋 、庭院使用之面積200平方公尺部分,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而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332-61地號國有土地中非 屬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範圍之其他部分土地即第3錄號、第4 錄號面積合計7,668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台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林契約書、1402號區外保安林 解除部分新舊對照表、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113年8月21日申請書、被告土地勘查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第217至226頁 、第271至283頁、訴願卷2第22至23頁)。 ㈣經核系爭土地既已不具保安林性質,屬於應適用國有財產法 第42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範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 令依據,依諸前引司法院釋字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訴訟性質自屬私權爭執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㈤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意旨,資為本 件訴訟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云云。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載,足見該 解釋係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 令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 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而訂定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 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 公益功能。主管機關受理人民依據上開要點申請訂立租地 契約係為達成補辦清理之目的,以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 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所為申請要件符合與 否之審查決定,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政行為,具公 法性質,乃定性人民對否准申請決定之爭議係屬行政訴訟 。故上開解釋應限於適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 點之爭議,始得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 82號、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乃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 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 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始增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予以規範,俾人民得據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 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 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上開規定許人民向國 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 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核係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 具有公法性質,乃定性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具公法性 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  ⒊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應適用之法令,既非司法院釋 字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之法規範,申請承租之標的亦有 別,其訴訟性質自無從比附援引各該司法院解釋定性為公



法爭議事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不能 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為私權爭 議,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不具審判權限。又本件爭 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便捷性,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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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