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14號
TCBA,114,訴,14,2025081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壕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冠
訴訟代理人 洪祺皓 律師
楊哲瑋 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冠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訴113018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暨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中 港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13年7月15日中 港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3年11月8日訴1130189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2 頁),嗣於114年5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暨自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原告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於所提撤銷訴訟程序中,就合併請求被告應 返還其已繳納之押標金,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13年及114年臺中港光纖管道建 置及增設攝影機相關設備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預算金額1億6,124萬6,387元,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



押標金為800萬元。系爭採購案於113年2月22日開標,計有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採購 案功能驗測(POC)說明會,並訂於同年月11日、12日分別進 行POC驗測。原告之合作意向廠商兆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徠公司)於113年3月6日下午未經許可先行攜帶原告 所提服務建議書提送之相關設備,經被告之監視系統維護廠 商佾聯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佾聯網公司)人員陪同進入被 告機房,使用POC驗測帳號登入監視系統操作。被告於113年 3月11日正式POC驗測時,發現原告進入驗測會場人員之4人 中有1人為上開進入被告機房之兆徠公司人員,即以不符規 定為由,禁止其參加當日驗測。嗣後被告認定原告有藉由兆 徠公司於驗測日前先登入監視系統操作,以利正式POC驗測 前有較佳之熟悉度,而影響評選委員評分之虞的不公平行為 ,該當政府採購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以113年6月13日中港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宣布廢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800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 出異議,遭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後,向工程會提 出申訴,經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 逕自作成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此規定應至少存有「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等3項要件,   其中所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條之規   定係指「經工程會認定」。被告雖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7款作成原處分,然細繹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可知   ,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與工程會相關之文件,亦未指明原   告係違反何法令,而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   之「經主管機關認定」及「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   又兆徠公司之人員既於驗測當日未參與驗測過程,自無可   能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行為,而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7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逕自   作成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依法行政原則。
⒉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所檢附之附件無法推論原告有造成不公 行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事實均未詳查,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理由亦存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⑴觀諸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所檢附之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均 為走廊、大廳、電梯等公共空間畫面截圖,且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不僅未有原告員工,亦無任何相關人員實際 操作監視系統之畫面。另細觀被告另提出之2張監視系 統操作紀錄畫面截圖可知,該監視系統操作紀錄於「描 述」欄位應有逐一記載監視系統操作過裎,然被告所提 出之操作紀錄卻僅有「帳號登入」及「帳號登出」之紀 錄。原告人員於113年3月6日當日不僅未進入B1監視系 統維護廠商辦公室,亦未與兆徠公司或監視系統維護廠 商有任何接觸,被告所提出之6張監視器畫面及監視系 統操作紀錄畫面截圖,不足以推論原告有造成不公平行 為。
   ⑵被告有監視系統操作紀錄之查看權限,既由監視器畫面 及監視系統操作紀錄中知悉兆徠公司有於113年3月6日 接洽佾聯網公司並登入帳號等行為,則被告自應通知相 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調查本案事實,以了解兆徠公司於 113年3月6日是否有實際模擬功能驗測之行為。然被告 竟捨此不為,不僅未通知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亦不願 調查完整監視系統操作紀錄,僅憑6張監視器書面截圖 及2張監視系統操作紀錄畫面裁圖,即臆測原告有造成 不公平行為。顯見,被告就本案事實未詳加調查,應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⑶縱認兆徠公司有於113年3月6日提前模擬驗測功能,然被 告已明確自認兆徠公司之人員於驗測當日並未參與驗測 過程,自無可能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行為。顯見,被告以 原告似藉由兆徠公司於驗測日前事先登入監視系統操作 ,以利正式P0C前有較佳熟悉度及表現,造成不公平行 為,致影響評選委員評分之虞為由作成原處分,即存有 前後矛盾之違誤。
  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不僅有諸多論理跳躍、判 斷不備理由、論理前後矛盾之嚴重違誤,亦存有明顯違背 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之違法事由:
   ⑴申訴審議判斷不僅未查明佾聯網公司與兆徠公司於113年 3月6日是否有從事與驗測相關之行為,且未說明113年3 月6日之事件與原告有何關聯,即遽認原告有藉由兆徠



公司,於測驗日前先登入監視系統操作,以利正式POC 驗測前有較佳之熟悉度乙節,顯有論理跳躍及判斷不備 理由之違誤。且申訴審議判斷已明確認定兆徠公司人員 於驗測當日並未參與驗測過程,則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系 爭採購案應認屬有影響評選委員評分之虞的不公平行為 云云,更有前後論理矛盾之違法。
   ⑵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違反評選須知關於POC驗測之意旨, 並影響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笫6條笫1項意旨公平 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遂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笫1 項笫4款所定相符。惟細繹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申訴審 議判斷所援引之條文均係規範被告或被告之履約廠商, 而與原告全然無涉,原告自無可能違反前開條款之規定 ,申訴審議判斷不僅違背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之違法。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5號、110年度上字第68 1號、11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申訴審 議判斷所援引之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工程會108年9月16日令)因違反法律明 確性、法律安定性、預見可能性等法治國原則,而不得 作為執法依據。然申訴審議判斷竟未查明,仍以工程會 108年9月16日令作為執法依據,駁回原告所提之申訴, 有適用法令嚴重錯誤之違法。
⒋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已繳納押標金800萬元予被告,被 告迄今未返還,原處分既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 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 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押標金800萬元,及請求被 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聲明:
  一、原處分、異議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暨自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行為顯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作成沒收押標金之處分,並無違 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工程會108年9月 16日令示投標廠商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者,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被告據此決定不予發還 押標金,即無違誤。
   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作用,乃在確認競標者於 競標過程中實際破壞「自由市場效率」競爭機制情況下 ,為制裁競標者「實害」行為,將原本預供(締約成功 後)債務不履行賠償使用之預繳押標金予以沒收。其帶 有懲罰嚴重違規競標者之作用,而具備行政罰之規範特 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亦明揭: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確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 照投標應行注意本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其有防範投標人 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 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 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 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 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準此,廠商有不正 當競爭行為,違反投標應遵循程序,以致獲得不正優勢 或有其他妨礙採購程序公正情事者,招標機關即得不予 發還押標金,以為懲罰,始能維護政府採購公平性    、公正性及「效能競爭」之目標。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笫2項不予發還押標金事由之解釋,不宜過嚴, 以免造成機關欠缺維護採購秩序手段之窘境。
   ⑶原告與兆徠公司、佾聯網公司共同進行「驗測前模擬考 」之行為,使原告成為唯一在驗測前曾經操作、瞭解驗 測實境之投標廠商;若無沒收押標金之措施,則其他廠 商難以信賴採購之公正環境與正當競爭秩序。且原告與 兆徠公司、佾聯網公司之上開行為,乃藉由佾聯網公司 進行被告設備維護工作之機會而為,更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



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 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情形,更加證明被告沒 收押標金之必要性。
   ⑷遵循採購規範及機關公告招標程序之誠實廠商,不僅無 從預先排練,更無法以試行驗測藉以增加熟悉度或據以 調整,與違反採購程序重要規範之原告相較,顯然處於 劣勢。前者於被告所進行之驗測展現初次實作之成績, 後者展現的卻是演練過且調整過之成果,如此差異所造 成之不公,顯已破壞系爭採購案原有之公平競爭環境, 所得出之結果亦將無法實際體現各廠商能力。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及工程會通案性認定函釋,對原告為不予發還 押標金之處分,乃有必要,且未逸脫政府採購法之規範    ,要屬適法有據。
  ⒉依監視器畫面及監視系統操作紀錄足認原告與兆徠公司擅   自試行驗測之客觀事實:
   ⑴系爭採購案有須以實際操作方式得知攝影機效能是否可 完成指定任務之採購需求,因此招標文件評選須知規定 中訂有占分40分之「2.廠商技術能力及系統設備品質」 第(3)點為攝影機功能分析(POC驗測項目)功能驗測。 為求驗測結果能真實反映各投標廠商之能力與技術、規 格水準,並維護公平性,被告未允許各投標廠商可「試 行驗測」。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辦理驗測說明會及 抽籤決定驗測順序,結果為113年3月11日上午由中興保 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測,同日下午由原告進行驗 測,113年3月12日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測。   ⑵1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之合作廠商兆徠公司指派2位人員 攜帶設備,由被告既有設備維護廠商佾聯網公司人員帶 領進入被告地下1樓CCTV維護廠商辦公室;其中一名人 員之鞋、眼鏡、背包及水壺與113年3月11日正式進行驗 測時,核對身分不符資格而遭驅逐出場之兆徠公司人員 相同,堪認該名人員為兆徕公司之同一人員。又被告監 視系統Logging紀錄顯示113年3月6日下午有啟動器機器 DESKTOP-JNOUU99(即佾聯網公司電腦名稱),於14時28 分許登入POC帳號,以系統連接型號IB9387-EHTV-V3與S D9384-EHL攝影機(與原告提送之攝影機型號相同)裝 置,至同日17時26分許始登出。又由113年3月6日及同 年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113年3月6日13時25分許, 有著紅衣人員拉一推車運送一箱物品進CCTV維護廠商辦 公室,同日18時許該紅衣人員離去之際,並未拉推車, 直至113年3月11日,始有藍衣人員自CCTV維護廠商辦公



室分次運出器材,比對前述113年3月6日14時28分許登 入POC驗測帳號,可見該器材即包含前述原告用以驗測 之攝影設備。以上事實經過已足堪認定原告、兆徠公司 、佾聯網公司合謀自行進行「驗測前模擬考」不當取得 競爭優勢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採 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及合作意向書廠商關係彙整表 與所附參與合作同意書、佾聯網公司與被告間「臺中港年度 監控系統資訊服務暨清潔維護保養」契約封面及首頁、113 年3月6日系爭採購案功能驗測(POC)說明會議紀錄、被告113 年3月6日及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系統Logging 檔螢幕顯示畫面截圖、系爭採購案驗測資料表、被告113年6 月13日中港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等書件可稽(見申訴審議卷第81至84頁,本 院卷第51至96頁、第151至166頁、第185至202頁),堪認為 真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108年9 月16日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認定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 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情形 之一。……」
 ㈢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同項第1 款至第6款以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作成 一般性認定之法規命令,以補充該款之構成要件。凡未經主 管機關事先作成法規命令予以認定之違反法令行為,採購機 關不得逕自評價其有影響採購公正,而依據該款規定,對廠 商作成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再者,主管機關依 上開授權規定為一般性認定,係將符合「有影響採購公正」 概念之相關違反法令行為予以特定類型化,其內容必須明確 至可以涵攝個案具體行為態樣之程度,而非由採購機關於適 用時自行判斷廠商行為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換言之,若主



管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內容,並未就該款所稱「有影響採 購公正」概念予以特定類型化,無從涵攝個案之具體行為態 樣,自不能據以補充此款規定之要件,不得援為執法之準據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5號、第681號判決意旨照 )。
 ㈣觀諸卷附原處分載謂:「貴公司參與本分公司『113年及114年 臺中港光纖管道建置及增設攝影機相關設備工程』採購案, 經發現有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情形,爰本公司不予發還押標金,請查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申訴審議程序中雖補充引據上 開工程會108年9月6日令作為原告行為屬於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之法令依據,並經申訴 審議判斷予採酌,亦有被告之陳述意見書及申訴審議判斷書 在卷可稽(分見申訴審議卷第98至99頁及本院卷第90頁  )。
 ㈤惟核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與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詞彙文義並無差別,二者同屬於抽 象性之概括條款。觀諸工程會108年9月6日令雖載謂:「……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等語,但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顯非如同項第1至6款明定具體情形,則該令此部分 之認定,實質上等同重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之內容,明顯未依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範意旨,將「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予以特定類型化,為一般認定 ,自不生補充此款要件之效果,不得援為對廠商不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之準據。
 ㈥是故,依上開工程會108年9月6日令規定內容,尚不能謂已將 原告行為具體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稱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不予發 還原告已繳納之押標金,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㈦關於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 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案經宣布廢標 者,參與投標廠商若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機關即應 發還其繳納之押標金。又機關雖經作成不予發還廠商所繳



納之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但該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而失效者,該廠商自得合併請求機關返還其繳納之押標金   。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⒊本件原處分既因違法應予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其原規制 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效果,即無從據以執行。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押標金8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押標金之訴狀係於114 年5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及送達證書可憑 (分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第337頁),復經兩造一致確認無誤在卷(見本院卷 第31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8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 准許。
  ⒋本件被告應負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之義務規範為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1項,原告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於法固有未洽,但依前開說明, 其請求仍屬正當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80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佾聯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