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118號
TCBA,114,訴,11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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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王美齡


遲月速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秋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有前揭條文第3項第1 款之情形(理由詳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先行敘明 。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學校)因少子化招生困難,前以民國108年10月22日弘 商(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教育部申請停辦,經該 部以110年11月1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停 辦,並以113年12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 令解散。嗣學校以113年4月1日弘商(會)字第112000014號 函請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被告國教署)核備



111至113學年度預計借款案(下稱系爭借款案),經被告教 育部以113年4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學校 辦理借款未符合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 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9點規定,而不予核定系爭借款案等語 (下稱原處分)。學校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教育部以113 年11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6日臺 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業以原處分不予核定在案, 並說明學校於110年11月10日經被告教育部命命令辦,且未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於學校停辦起3年內(即113年11月9日前) 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將續依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令弘德學校 財團法人(下稱系爭法人)解散。學校不服,向被告國教署 提起申復,經國教署以114年3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系爭借款案業經教育部以原處分不予核定在案 。原告分別主張其為系爭法人及學校之董事長或校長,不服 被告之前揭答覆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學校因921地震造成校舍成為危樓,必須重建,於89年業經報 教育部核准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 新臺幣(下同)48,085,000元作為重建財源,查當初學校在 呈報教育部借款時,已將借款契約送上,符合在借款前報教 育部核准程序。
 ㈡系爭法人是921重建貸款後才有合作金庫債務,對於921重建 貸款無法如期償還本息,是因大環境少子化因素造成的沖擊 ,並不是系爭法人不積極辦學造成的財務困境。  ㈢由於當年借款合作金庫已要求學校將每年2期償還本金(每年 3月5日及10月15日到期日),最後一期到期日為120年3月15 日之還款支票全部開給合作金庫,後來學校遇到招生困難、 經費短絀無法如期償還本息時,董事因連帶保證人身分,被 合作金庫求償代墊法人借款本息不是法人舉新債,而是原92 1重建貸款債務衍生由合庫債權部分轉移到連帶保證人的債 權。
 ㈣連帶保證人礙於其擔保責任與債務人相同,債權人不需要經 過強制執行的程序,即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追討債務,方 被迫撥款代墊弘德學校財團法人借款本息。依據票據法流程 略謂:信用借款内列有連帶保證人時,連帶保證人就是潛在 債務人,當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得要求連帶保證 人賠償,連帶保證人代債務人償還債務後,便自然成為主債 權人,此乃據票據法之流程。而連帶保證人成為主債權人,



乃票據法流程所為,絕非新債務。查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弘德學 校財團法人董事(連帶保證人)已成為系爭法人之主要債權 人,得向系爭法人求償債權。暨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系爭法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代墊借款本息依法可 取得對本法人之該項債權。
 ㈤系爭法人108年11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法人董事就代墊款無息借給學校,也提到這些借款有函報 教育部在案。由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系爭法人學校109年3月18日弘商(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報補正95至103學年度借款案,及110年11 月30日弘商(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報補正96至110學 年度借款案,可得知系爭法人有依照被告教育部規定辦理函 報程序,歷經多年被告教育部仍以114年3月27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3日、113年4月18日、113年 11月18日及113年12月6日等函文,均不予以核定上開債務。 但由解散日之財產目錄得知系爭法人921重建樹人樓帳載動 支經費72,050,169元(91使照128號),雖當年興建向合作 金庫借款4,808萬餘元,但本項債務確實增加系爭法人總資 產價值,顯示被告教育部不予核定上開債務之行政處分不合 法理。
 ㈥系爭法人前遲校長借款322萬元(支付學校薪資等開支)給學 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案,法院認為是法人之 債務。又由被告教育部113年11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系爭法人所詢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查 封學校不動產案之說明三「至於來函說明所述借款返還強制 執行案件,係屬貴法人與債權人之私法關係,請貴法人循司 法程序辦理」,可得知被告教育部並不否認系爭法人之該筆 債務,但被告教育部114年3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回復系爭法人96-113年借款申復函,卻仍不予核定系 爭法人該筆債務。
 ㈦系爭法人這20多年來決算書財報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都以 長期其他借款認列該項負債,及被告教育部系統之債務變動 明細表均表達上開債務,且均報經被告教育部核備在案,亦 從未接到被告教育部指正。被告教育部於系爭法人停辦期間 認為上開債務是新債務,以未事先報准程序之行政疏忽理由



,作出不予核定該項債務之行政處分。雖經系爭法人董事會 屢屢提出申復,以明顯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請求被告教育部予以核定法人之本項債務,惟被告教育部仍 堅持其行政處分不為所動。系爭法人為非營利組織目前正辦 理清算期間,系爭法人董事依法令規定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倘無法取得本項債權,已嚴重侵害系爭法人債權人的財 產權,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 被告教育部不予核定本法人上開債務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
 ㈧系爭法人112年12月委外辦理鑑價結果尚有9,900餘萬元,倘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推估尚足以清償921合作金庫借款 (包括向合作金庫及董事連帶保證人借款),暨遲校長借款 ,尚有剩餘繳給嘉義縣政府。請鈞院基於上開代墊款事實行 為及已存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依照民法相關規定,確認 被告教育部不予以核定系爭法人上開債務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
 ㈨被告教育部不予核定系爭法人積欠董事借款,其理由係以違 反「教育部監督學財團法人及所設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 4點第1款規定,未依規定事先報准借款程序及舉債指數為負 數,查其認定有違事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 保障私人財產權等法律原則:
 ⒈查921地震造成校舍成為危樓,必須重建,由原告提出之證據 可得知系爭法人係於89年業經報被告教育部核准後,才向合 作金庫朴子分行辦理借款,符合在借款前報被告教育部核准 之程序;由於學校向合作金庫辦理信用借款,合作金庫要求 借據上要有系爭法人4名董事做為連帶保證人,才能核准借 款等乙事,業經教育部同意在案。
 ⒉教學大樓建成後,學校開始招生,卻遇到少子化之大環境影 響因素,及鄰近學校以本校處以921地震帶之危險大樓攻擊 ,導致招生困難、經費短絀,為彌補招生不足損失,全校教 職員自動減少薪資,董事們同意學校刪除董事會業務經費董事會之業務費、董事出席會、車馬費等)、拜訪善心人士 捐款等。但也只能減少虧損,系爭法人資金不足,無法如期 償還合庫921重建貸款本息,故學校才提出向董事求援,董 事不同意借錢給學校,但為防止合作金庫會因學校無錢償還 ,直接向法院提告,如此,董事們不得不同意,以連帶保證 人身分,先行代為償還系爭法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本息。另收 到學校開出之票據。不是系爭法人舉新債,而是原921重建 貸款債務衍生由合作金庫債權部分轉移到系爭法人連帶保證 人的債權。




 ⒊系爭法人董事因連帶保證人身分,被合作金庫求償代墊系爭 法人借款本息,及另外前遲校長代墊薪資款項,都是匯款到 系爭法人銀行帳號,再由系爭法人支付本息及付薪資,系爭 法人也開給支票及借款證明作為依據,每學年財報都表達在 資產負債表上的負債會計項目,也都經過會計師辦理財務簽 證及報被告教育部核備在案。況且此項代墊本息係因921大 地震,系爭法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是系爭法人之債務,董事 代墊本息及前遲校長代墊款均有金流及財報可資佐證系爭法 人實際債務。
 ⒋舉債指數變成負數,係因系爭法人經921大地震後,重建教室 向合作金庫借款4,800餘萬元後,負債指數方高達5千多萬元 ,25年來雖負債指數有些微上升,純粹是因合庫借款利息支 出之影響。
 ⒌系爭法人雖無法償還借款本息,但試想,學校在921大地震時 ,學校變成廢墟,學校四周又是墳墓,交通不便,地方人士 要求學校必須重建,董事們不得不重建(董事們評估不理想 )。學校重建後所帶來地方繁榮,例如:學校將附近之野草 鏟除,附近墳墓要求遷移,82號快速道路原本只開通到嘉義 縣政府,現已接通到系爭法人,系爭法人附近已經有五家老 人照護中心、便利商店等,這些可說是系爭法人在地方經營 多年來對地方之貢獻,亦是系爭法人之付出所帶來之功勞。 ⒍系爭法人為非營利組織,董事沒有剩餘財產分配權,清償債 務後剩餘財產歸屬地方政府或私校基金。目前系爭法人解散 登記後有校產可以處分變賣,建築物部份係因系爭法人增加 債務,墊薪資,有資金流及財簽報告佐證學校上開債務之存 在,理應優先償還系爭法人債務。系爭法人4名董事年齡皆 已超過75歲,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學校償還合作金庫借款本 息,都是養老金。被告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以似是而非之理由 ,偏離實際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及明顯圖利政府機關。
 ⒎原告提供系爭法人解散日財簽報告,及明道大學退場網路新 聞,可得知「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179號民事判決,認 定校董夫婦借1.15億元借貸成立,學校財團法人須負清償責 任」,法官審酌雙方提供之資料與帳務處理方式,認為李氏 夫婦與學校之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指出 ,雖然借款未報備教育部,但不影響其契約效力。校方將該 筆資金列為「長期借款」的財務處理,亦為關鍵證據之一。
 ㈩聲明:
 ⒈請求確認教育部113年4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不予核定弘德學校財團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學校關於 連帶保證人代墊借款本息之債務37,706,009元,及原告遲月 速代墊薪資借款3,022,603元,合計40,728,612元(包括96- 110年借款37,891,532元及111-113年借款2,837,080元)之 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國教署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國教署非為作成113年4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行政機關,鈞院自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 訴:
 ⒈按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 點第1款:「四、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應於借款前,專案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一)舉 債指數大於五或扣減不動產支出前之餘額為負數。……。」 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學校法人921重建貸款債務衍生連 帶保證人債權為舊債務,聲請確認教育部對本法人學校欠合 作金庫信用借款移轉由連帶保證人代墊借款本息之債務3,99 0萬6,009元(包括96-100年借款37,068,929元及111-113年 借款2,837,080元)及本法人前遲校長借款給本法人322萬元 之不予核定本法人債務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對照原告起 訴狀所檢附之陳證4,聲明所指應為教育部於113年4月18日 所作成之不予核定之原處分。再者,依上開教育部監督學校 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亦可 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於符合該項條件者,應於借款 前專案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已臻明確。
 ⒊循此,無論是依上開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以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陳證4均可知,本件原處分之權責機關為教育部而非國教署 ,基此,原告就本件對被告國教署起訴顯不備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鈞院自應以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被告教育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王美齡遲月速均不具有當事人適格,鈞院自應以本件 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⒈114年4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之原告為弘德學校財團 法人董事會,嗣後,原告復於114年5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 正狀,將原告由起訴狀所載之弘德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更正



為原告王美齡遲月速二人。
 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學校法人921重建貸款債務衍生連 帶保證人債權為舊債務,聲請確認教育部對本法人學校欠合 作金庫信用借款移轉由連帶保證人代墊借款本息之債務3,99 0萬6,009元(包括96-100年借款37,068,929元及111-113年 借款2,837,080元)及本法人前遲校長借款給本法人322萬元 之不予核定本法人債務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由原告 起訴狀所檢附之陳證4可知,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行政處分 應為教育部於113年4月18日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對於「弘德學校財團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所 作成之不予核定處分。
 ⒊循此,本件適格之原告應為上開不予核定處分之相對人即「 弘德學校財團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故原告 系爭法人董事會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鈞院自應以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⒋再者,原告以114年5月1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原告為王 美齡、遲月速二人,惟此變更或追加因原告王美齡遲月速 二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顯非適法,故原告王美齡遲月速就 本件顯無當事人適格,且其情形不能補正,鈞院自應以本件 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 定:「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 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 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 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教育部為本件借款 核定事務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國教署係經授權代辦相關事務 ,並為對應之窗口(本院卷2第27頁),核其起訴意旨有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依照上開規定,



被告教育部部分,其公務所雖設於臺北市,但本院仍有管轄 權,先此說明。
 ㈡次按,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 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 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 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護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 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係以原告有主 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 權利之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 者,始得提起之。」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須因法 律上權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他人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倘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 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 其事實上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此所謂利害關係,係指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對撤銷訴訟所為之解釋,但 對於同樣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 言,基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 能取向,且兩者間具有相類似之救濟目的,故應為相同之解 釋,始符法制。
 ㈢原告固主張合作金庫係因學校董事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乃 同意借款予學校,原告王美齡為學校董事,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另原告遲月速曾代墊學校人員薪資,為學校之債 權人,均有起訴之利益,故以個人身分來提告,屬適格當事 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教育部係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 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9點規定,認定學校未經教育部核定即 於111及112學年度分別借款132萬3037元及135萬8045元,11 3學年度又預計借款130萬元(累計至113學年度學校借款總 計達 約4,105萬元),學校自停辦起無學雜費收入,雖稱每 年收入有租金48萬元,惟依借款償還計畫,未見具體償還規 劃,考量學校無償債能力,及無具體償還規劃,爰不予核定 借款;又學校於辦理借款前,應事先依前開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函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惟學校未經核定即先行向 私人辦理借款,已違反作業要點規定等語,以原處分不予核 定學校之111至113學年度借款案(本院卷1第57-58頁)。依 上開函文之記載可知,該函之相對人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 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 法人即弘德學校財團法人、教育部國教署視察室、教育部國 教署主計室、教育部國教署高中組,並未以原告王美齡、遲 月速為處分相對人,原告為自然人,與學校、財團法人在法 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原告雖分別主張其為學校、財團法人之 校長或董事長,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係以個人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自難認原處分已直接對其法律上利益發生影響。 ⒉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 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否准學校所函報111至113學年度借款案 ,原告並非該函之相對人,既如前述,縱原告分別主張其為 系爭學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債權人,但該等金錢債務關係 僅存在於原告與學校、金融機構之間,與被告教育部基於監 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立學校融資作業程序之法定職權行使 無涉,亦不因被告教育部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 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所為之核定而影響原告與學校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原告縱因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不予 核定學校之111至113學年度借款案,原告亦未因該處分減少 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即便原告需另行尋求民事救濟程序獲 得債權債務之確認,其所受之影響亦僅有程序上及時間上之 勞費,充其量亦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非被告教育 部原處分之相對人,僅具債權之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不屬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形 ,是原告對教育部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顯無理由。 ㈣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利益,然其主 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云云,亦顯 無理由。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 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 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 ,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 ,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 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 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 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教育部係以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 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核定學 校111至113學年度借款案,而原告與學校間之債務金額與學 校函報之債務金額有無一致?學校融資借款前,是否業經教 育部核定後始辦理?被告教育部之核定有無影響原告債權之 存在?等事實或法律上爭議,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 被告教育部原處分縱使有原告所指之前揭情形,亦僅屬該書



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 大明顯瑕疵。是上開函文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自非無效,原告執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所定情形,訴請確認被告教育部原處分為無效 ,為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對被告國教署起訴部分,為被告不適格: ⒈按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監督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 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 規定:「本要點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 要性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務 之運作及發展,不涉債務清償之保證效力。」第4點規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於借款 前,專案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一)舉債指數大於五 或扣減不動產支出前之餘額為負數。(二)私立學校擴建分 校、分部或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增置擴建。(三)財務異常 ,經本部糾正有案或應限期改善。(四)新設學校法人及所 設私立學校經本部進行實地查核,符合下列條件者:1.因物 價劇烈變動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例如颱風、地震等),導 致學校建築成本大幅增加,財務確有困難者。2.依設校計畫 已完成捐資承諾。3.提出可行之償債計畫。4.學校法人董事 同意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
⒉經查,原告不服前揭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不予核定學校111至 113學年度借款案,惟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 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要點係教育部 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監督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 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所訂,而該第2點亦已明訂,本要點係 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要性與辦理相關作 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不 涉債務清償之保證效力。可見,上開要點僅係教育部為加強 管理、監督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使用而設,以利 各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於辦理相關融資作業時,有所遵循。 是以,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要性與辦理相 關作業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被告國教署並無評估、核定學 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權限,亦非原處分之作成機關 。從而,原告以國教署為本件被告,即屬被告不適格。原告 對不適格之被告國教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從達到有效保 護原告權利之目的,不符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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