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2項或第2項之 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 定提出異議,因上開裁定係屬終審裁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 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惟未據繳 納,而經本院審查庭審判長以114年7月25日114年度交抗再 字第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而聲請人旋即具狀聲請審判 長法官沈應南迴避等情,有上開本院各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在卷可稽。
三、經核上開本院審判長命補費裁定係屬程序中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收悉該裁定未遵依 補繳裁判費,而任意聲請本院命補正裁定之審判長迴避,其 本意無非在干擾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依前揭規定,該訴訟本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即 明。至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異議狀所載述之其餘法官,均非屬 上開補費裁定事件之承審法官,亦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是 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