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
12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 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 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 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 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逾期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簡抗 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送達命補正,仍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仍表不服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 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 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中皆表示:其並非不願意繳納,而係113 年11月20日至郵局領取信件後,當天隨即至超商繳費(可調 取超商監視器)時始知繳費條碼早已失效,且仍盡聲請人所 能想辦法繳費,甚至到臺中銀行員林分行欲臨櫃繳款,惟行 員復告知聲請人無法臨櫃繳款。聲請人並非不願繳納裁判費 ,而係不知該如何繳納,此與不願繳納之情形有別。尤有甚 者,於113年11月20日至郵局領取裁定前,聲請人因先前車 禍導致頸椎,大多時間皆臥床休息,郵務士送信時聲請人人 位處六樓臥室實無下樓領取掛號信之可能,直至113年11月2 0日身體逐漸好轉始得下床走動並至郵局領寄存之掛號信件 ,綜上所述,依當時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眼睛視力不佳導致 閱讀能力顯著下降、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實難知悉可以自行 前往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為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 處分、復查決定、訴願處分撤銷。原審判決及112年度稅簡 字第8號、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1 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准聲請人 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准予再審並作成相對人應退還聲請 人繳納稅款之裁判。
四、經核:
㈠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情形云云。惟原確定裁定駁回理 由業已敘明:雖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20日郵局領件當天就 去(員林市南昌路7超商繳納)因刷條碼過期無法繳(可調 超市錄影為證);去臺中銀行員林分行也沒辦法繳,再審法 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無法繳納裁判費,以裁定予以駁回」云 云,縱然屬實,聲請人仍非不可依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 ,自行前往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是其上開主張仍難作為 遲誤繳費期限之正當事由,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意旨。據以論斷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 ,無非執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對原確定裁定具有該 款規定之情形,已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 指明。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