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陳震諺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再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
美所有牌照號碼QV-267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市○○區○○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W004698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續於112年8月
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判決(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4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反之非同一事由即可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⒈行政法上「同一事由」之認定,主要考量的是相同的事實或
法律關係,及相同的法律效力而言。又所謂法律上見解歧異
,是指基於同一事實有法律適用見解爭議而言;所謂事實之
認定係指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非法律審認定之事
實。
⒉本件就發生事實即舉證機關警員與再審原告交會時起算,而
執法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依據二審對事實之認定起點,為舉
證機關警員迴轉時起算。
㈡第一審認定「須有第一違規地點存在舉證警員看見未繫安全
帶之客觀事實始具備進入第二違規地點私人土地對原告進行
攔查並實施酒測」,第二審認為「舉證警員主觀表明即可進
入第二違規地點私人土地」即主觀表述為客觀事實「不需要
證據證明有第一違規地點存在舉證警員看見未繫安全帶之客
觀事實」,二者之事實證據不同:
⒈再審法院認定二審法律審是對事實證據重新認定之陳述,與
一審事實認定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進入私人土地對再審
原告進行攔查並實施酒測不同。一審法院認定進入私人土地
前再審原告並無具客觀合理的危險事實,亦即並無證據證明
「舉發機關警員業係見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行為」,且違規地點非在私人土地所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535號解釋意旨,在進入私人領域為盤查或攔查前必須具備
客觀事實始得為之;二審之事實陳述則係從舉發機關警員私
人土地後表明係已見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為開始已足,對於舉發機關警員與再審原告交會時間與地點
略而不提不須具備真實之證據證明警員所為為真即可,並用
以扭曲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違背事實審與法律審審判之
分際,並與再審法院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有別。再審法官、二審法官對事實之陳述是從迴
轉進行執法程序時起,一審法官係從舉發機關警員與再審原
告交會時起,足見再審法官對於二審法官截斷一審法官之真
實事實完整性情事漠視不見,顯見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認為須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有別。
⒉一審法院認定本件客觀事實係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進入
私人土地對再審原告進行攔查並實施酒測,從原審對事實判
斷敘述「況縱原告有未帶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在先」一語亦可
說明並無事實證明有「舉證機關警員看見再審原告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事實。
⒊而二審法院是法律審,對於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違規之第一
地點與拒絕酒測違規之第二地點,並非同一地點。依司法院
大法官第535號解釋,須先有第一地點之事實始具備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客觀合理事實」並進入私人土地執法之
公權力,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之不當情事。惟二審法院是以舉
發機關警員主觀陳述之事實,及從拒絕酒測之第二地點開始
論述,對於整體事實陳述不完全,有斷章取義之情事。
⒋又第一地點與第二地點發生之事實不同,一審法院認為進入
第二地點前欠缺客觀合理懷疑,二審法院卻否定一審法院之
事實認定,再審法院不察,在不同事實為基礎下,認定再審
原告所述各節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而「法律上見解歧異」是
指基於同一事實有法律適用見解爭議,故本件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二審法院認定本件「攔查」為合法,依法無據:
⒈本件有關「攔查」是否合法,兩造有爭議,依二審法院所述
「舉發機關員警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
停盤查之狀態。」其中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停盤查之法
律依據為何?二審未表明,而所謂「攔停」是限制人身自由
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84號解釋、第690號解釋中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人身自由之剝奪是否符合正
當程序,應嚴格審查。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
第6條、第8條及內政部警政署110年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
作業程序中第2點規定:「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
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同時通
報勤務只會中心車輛逃逸方向,伺機攔停,並持續通報勤務
指揮中心,視需要請求於追查路線上相關之勤務支援。」可
見攔阻是攔查動作之起始動作。綜合前開說明,警員攔查必
須先有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等方式使受攔查者明
確得知其受攔阻,使警員行使攔查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二
審認為舉發機關警員「迴轉」、「跟隨」即是合法「攔查」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⒉二審法院引用熱追緝理論與本件事實不符。細究熱追緝理論
,交通稽查必須在公共領域執行才合法,若稽查對象已在私
人領域即無法成立。所謂公共領域,並非指執法者一方,而
是指受追緝一方而言,二者同時在公共領域,否則即無法成
立熱追緝理論,且違反我國法律對私人領域之保護、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⒊警員在再審原告停妥車輛後,對再審原告按喇叭,隨後停車
進入私人土地範圍之私人領域,未出示搜查令、未表明將以
「未繫安全帶」之事由處罰再審原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進行執法動作,違反法律對
私人領域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等語
。
⒋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9條所稱依
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
行使如左:……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
序為之。」再審法院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無非以其
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明顯有間。
」為由駁回,至少應說明法律依據為何?若不存在法律依據
,至少說明法律上見解歧異之處。合法攔查之法定程序及如
何認定?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且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法院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未予說明
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判決廢棄。
⒊駁回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
⒋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與歷審陳述相同,且業經鈞院以原判決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實之具體情事,
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原審對於『攔停』認定之法規具適用不當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件認識誤會而有法規適用不
當之情事」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
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本件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予以駁回等語。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的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指陳各節,無
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明顯有間
,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
再審之訴。因此,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究者,乃原確定判決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無顯有錯誤之情
事。經查,原確定判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認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
裁量權限。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等語,並以其
所指各節,無非是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
件明顯有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然觀諸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其中「
第一地點與第二地點發生之事實不同,一審法院認為進入第
二地點前欠缺客觀合理懷疑,二審法院卻否定一審法院之事
實認定,再審法院不察,在不同事實為基礎下,認定再審原
告所述各節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而『法律上見解歧異』是指基
於同一事實有法律適用見解爭議,故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縱或可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表明,
然依其所述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本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即便其所述有所憑,但因同屬「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
張,或係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或係就
再審程序當中何謂「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意涵表示其個人見
解,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
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
,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