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江佳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黑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TDY-6211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3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工學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之行人
黃鈺珍及黃若瑾(下合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致人受傷(輕
傷)」之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W0015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5日),
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查
復後,續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158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按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108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對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肇事致人
受傷」兩部分之事實均具備故意或過失,方得依該規定裁處
。上訴人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及自閉症,智力及反
應能力顯低於一般人,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是否確能注意到
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尚非無疑,即便上訴
人確能注意,對於後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以上訴人之反應
能力,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能力予以迴避,亦顯有可疑。
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係身心障礙人士部分,敘明上訴人違規
事實是否具備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身心障礙人士,四處求職皆受就業服務站、民間企
業拒以不適合或無缺額等理由拒絕,且因病亦無法流利與常
人溝通交流,致其事實上僅能仰賴駕駛營業車輛維生。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造成上
訴人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沒有收入而陷入困頓,對上訴
人工作權、生存權實已造成重大侵害,並使上訴人無法保有
最低人性尊嚴之窘境,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原判決僅以吊
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
限制其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為由,認定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並未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且對人
民之憲法上基本權利造成過度侵害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應予廢棄,⒉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訴外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事
證,認定復興路一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
,訴外人即步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嗣訴外人
步行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沿復
興路一段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往工學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
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倘有注
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工學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
穿越之行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本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詎其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
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違規上訴人當
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
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自閉症,智力及反應
能力顯低於一般人,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被上訴人未
考量上訴人為初犯且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未處以最低
罰鍰,顯有裁量怠惰等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
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
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未遵期到案聽候裁決,
則被上訴人按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罰,難
謂有何裁量怠惰之不當。至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營業車輛維
生,吊扣駕照1年會將使其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
頓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
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
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自無須依據上
訴人是否有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
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
採等語甚詳。
㈡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
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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