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謝詩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江宜潔所有號牌AUS-730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17分許,行經○○市
○○區○○路○○○○○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查獲上訴人持有二級毒品,於對上訴人施以尿液檢驗後,
確認其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認定有「施用毒品駕駛自小客車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W0159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準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00元
」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知道施用毒品不對,也接受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無故
意致人來人往的道路上犯下大罪,也非無法駕車,且已與對
方和解,卻被舉發機關用毒品案移送地檢署,當日員警並非
執勤中怎麼盤查到我?上訴人的另案於5月16日才到,為何
有毒品人口一說,警方驗尿為何是警局送罰單,而非地檢署
?警方移送毒品案,告知尿液送地檢,卻在約7天上下至1個
月後,才另外開罰單。上訴人與對方都無申請車禍鑑定,
卻遭開罰單,要吊車2年、吊駕駛2年,罰12萬元,安全講習
,向裁決處申訴無效,行政訴訟後,又有犯刑法第189之3條
之罪的刑案,致使心力交累生病。上訴人報警是要說明有車
禍,不是要抓自己,而這動作卻不被認可,真的不服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審酌職務
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自願搜
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搜索筆錄、訊問筆錄等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與他人騎乘車牌號碼MTN-701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
段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上訴人將證件拿給
員警時,經員警目視發現上訴人隨身包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
器玻璃球1支,員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該包
包內查擭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是員
警係經上訴人同意之下,始對上訴人進行搜索,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嗣員警即以上訴人所持用之物品確實
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
定,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員警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
有據。後續上訴人亦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且於113年5
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自承涉及施用、持有二級毒品
,並對採尿過程之合法性不予爭執,本件採尿程序亦為合法
。從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吸食
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雖以
前開情詞請求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