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林浚家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林浚家駕駛被上訴人陳秀琴所有牌照號碼5085-K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
10分許,行經○○縣○○鄉○○○路000巷與柳橋西路口(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在車道上暫停
,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認被上訴人林浚家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臨停」之違規事實,遂對被上訴人林浚家掣開掌電字第00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
訴人林浚家並於112年10月26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完畢。嗣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林浚家應係構成「駕駛
5085-KG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埔心鄉柳橋西路內側車道時暫停
」、「5085-KG號自小客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掣
開第I3G217322號、第I3G21732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續於113年3月6日以彰監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林浚家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陳秀琴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
被上訴人各自對於原處分一、二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0以113年
度巡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林浚家、陳秀琴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發
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
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
撞之風險;「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
,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為「行進
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例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
來,或其他相類似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將會發生其他型車上事故,
或其他人員聲明、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若車輛行駛中
無此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規定裁處。
㈡被上訴人林浚家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僅係因與檢舉人間有
行車糾紛而產生爭執,此一於車道中暫停之緣由,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不得解免其所應負擔行政處罰責
任。再觀被上訴人林浚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
突發狀況,及未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情形下,與檢舉人雙雙將
車輛停止於路中央,已足使他車陷於容易發生追撞事故之高
度交通風險中,且對於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危險,被上訴
人林浚家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
處罰要件,而被上訴人林浚家既有此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陳秀琴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自亦有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
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目的及
功能,在於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
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並無牴觸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
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
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汽車駕駛人,應處罰鍰2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
機車、汽車,及到案情形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不同事件應
為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上訴人自得援
為裁罰之準據。
㈢原判決參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林浚家之繳費收據、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2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32370號函
、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
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87259
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林浚家駕駛被上訴人陳秀琴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行車互動中先有是否遵守標誌
、標線之爭執,雙方進而在車道中減速,被上訴人林浚家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進行交涉等情,為原審依法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全部情
狀,予以整體評價。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
定意旨,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其違反者自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明定之行政制裁法律效果,而所謂「突發狀況
」,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
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
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
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倘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所規定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逕於車道
中暫停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
㈤是以,被上訴人林浚家僅因質疑他車駕駛是否遵守標誌、標
線之爭執,即任意放慢車速,甚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
之內側車道,且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亦未有諸如:甫發生車禍
事故、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等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其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之行為不僅阻礙系爭路段之交通來往,亦破壞行駛於系爭車
輛後方其他駕駛人之交通安全,形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林浚家上開駕車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浚家上開
行為,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並參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
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所定應處罰鍰2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一裁處罰鍰24,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二對被上訴人陳秀琴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均屬適法有據,應予維持。
㈥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林浚家與他人行車互動中先有是
否遵守標誌、標線之爭執,雙方進而在車道中減速暫停,進
行交涉,其在車道中暫停固有不是,但並非藉由急煞或暫停
之舉,造成該他人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林浚家構成「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等理由
,資為撤銷原處分之主要論據,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
容欠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所涉相關爭議事
項亦經兩造於原審為充分陳述及辯論,爰由本院逕將原判決
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
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所預納,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
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