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威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17分許,騎乘所有牌照號碼 NSK-6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東路一段966號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情事,為警逕行 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3 年9月16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GGH971807號裁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同日期以中市裁字第68-GGH971808號 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 牌照6個月。上訴人對上開2件裁決均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6月19日11 3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廠機車要騎到115真的很困難,何況載30 公斤高麗菜,又踩煞車的情況下,行車速度更不可能達騎到 時速115公里。且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先爬上坡路段 完後,接著通過紅綠燈,才抵達到被測速照相的位置,中間 距離也才100多公尺,根本不可能騎快,且依125cc機車之性 能,也無法在100多公尺的距離內,車速就達到115km。上訴 人不相信就算合格的設備,不會有外來因素,或設備突然有 問題,就算1台新車原廠也不敢保證1年內都不會有問題,何 況政府的精密儀器,罰單也很久才寄來,記錄器也都被蓋掉 根本無法用紀錄器證明來還上訴人公道。上訴人單親撫養2 名6歲、7歲的小朋友,唯一交通工具假如又被吊扣牌照根本 無法打工,上訴人生活不易,被罰16,000元根本要命,上訴 人真的沒有超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機車汽缸為125CC,又在上坡路段載運30公斤的高 麗菜,不可能有如此高的行車速度,而質疑測速的正確性, 並提出「JET SR125 ABS」試乘報告(見原審卷第19頁)為 其佐證。然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即使兩人共乘,略有 上坡,依常情行車速度仍可能達到時速115公里以上,何況 載運30公斤的貨物。且本件測速採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 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所測得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堪值信賴。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試乘報告,其試乘條件、測試方法、檢測標準 為何,均屬不明,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 以否認超速行車,並無可採;而上訴人因本件裁罰致工作生 活、扶養子女均受影響,固可理解,然何種類型之交通違規 應受何種方式及程度之處罰,係立法政策之決定,被上訴人 依法裁罰,並無法律授權之裁量空間等語(分見原判決第3
頁第29行至第31行及第4頁第1行至第9行)等語。觀諸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