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2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7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843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9 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 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 以114年5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9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 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救護車角度(位置)來觀察,認為上訴人車輛左 方車道,在併行車輛之後方至救護車間,尚有50公尺、80公 尺之空間,足供上訴人車輛變換到該處避讓。惟: ⒈本件應避讓者是上訴人之車輛,所以應該從上訴人車輛角度 埯(位置)來觀察是否有足夠空間、安全的進入左側車道避 讓,而不會與左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比較客觀準確。 ⒉在本件中,上訴人要變換至左方車道,必須考慮是否會與左 方車道之前、後車輛發生碰撞,變換至左方車道時,必須同 時注意保持與該(左方)車道之前車、後車都要有足夠之安 全距離。
⒊高速公路前、後車安全距離一小型車為時速二分之一(公尺 )、大型車為車速減去20。本件高速公路最高速率每小時11 0公里,因此小型、大型車之前後車安全距離分別為55公尺 、及90公尺。
⒋依錄影帶顯示(每個影像都分成6格,右上方之小方格影像, 比較能夠看出上訴人與左側車道車輛相關位置,以下都以該 小方格影像作說明)。上訴人車輛左側有三輛相連之車輛藍 色卡車、白色轎車、黃色大卡車相連行駛,各車間距不大, 上訴人判斷並無足夠之前、後車安全距離,因此無法切入左 側車道。高速公路時速均約每小時100-110公里之間,上訴 人若是變換至左側車道,都會產生上訴人與前車安全距離、 或與後車安全距離不足,而造成上訴人追撞前車、或後車追 撞上訴人車料之危險。因此上訴人顧慮到此危險、才一直超 越左側車道四車輛,等有足夠距離,上訴人才隨前車一樣, 打方向燈,準備向左側變換車道。上開情事,應足以認定上 訴人並無原判決所指之不立即避讓之客觀違規行為。 ㈡勘驗內容指出左側車道,分別有80公尺、50公尺、50公尺, 可以避讓,尚有誤會:
⒈救護車與上訴人車輛,始終保持50公尺距離。依錄音影像(右 上方小格)顯示,上訴人車輛之前頭,只在左側車輛車尾一
點點。左側車道有多輛車輛,前後連貫接續行駛,各車間僅 安全距離,並無足夠空間可以供上訴人車輛駕駛切入。 ⒉依照當時車輛行駛狀況,如果上訴人要依照原審上開判決見 解,變換至左側車道車輛後方位置來避讓,則必須: A.降低車速(讓左側車道車輛往前開)
B.俟距離左側車(右後方)距離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時,再變換 至左側車道。
⒊但有困難之處,如下所述:
⑴上訴人如上(A)降低車速時,與救護車之距離,將低於50公尺 ,救護車必然也需要減速(來保持與上訴人車輛之安全距離 ),此時是否更危險?是否更可能被認定故意在救護車前方 降速,阻撓救護車?
⑵又如上(B),上訴人降速,等距離左側車後方50公尺之安全距 離,要向左變換車道時,上訴人左後方(即左側車道後方之 車輛)應已向前駕駛過來,將與上訴人車輛前後安全距離不 足,造成追撞之危險。因此上訴人向左變換車道,後方車輛 可能有追撞上訴人車輛之危險。
⒋綜上,上訴人要變換至左側車道,無法馬上就可變換,並非 原判決所指,有足夠空間安全距離來避讓(常見駕駛人耐心 不足,不禮讓前方車輛變換至自己車道,常是閃燈、按喇叭 示警等,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尤其困難危險) ⒌本件救護車從後駛來,上訴人採取向前行駛,超越左側車後 ,再變換至左側車道避讓,是一般人在直覺上會有之反應; 較少人會選擇在教護車前減速,然後再變換到左側車道。惟 無論選擇向前開、變換車道,或是減速後、再向左變換車道 ,都屬於駕駛者之臨場反應判斷後之選項,不能遽指其有不 避讓之情事。
㈢原判決以錄影帶畫面,來計算上開50、80公尺距離,可能有 視覺上之誤差而且不正確。
㈣原判決係以救護車的角度(位置),來聽聞救護車警號之音 量、音頻。但是可能並不夠客觀,因爲本件在高速公路,且 空曠處,車輛行駛都緊閉車窗,加上速度很快,車輛引擎或 車外風切聲相當大,都會影響駕駛人之聽覺。又上訴人與救 護車之間,相隔一段距離,因此上訴人何時知悉車子後方之 救護車接近,應有究明之必要:
⒈依影像17:05:23,上訴人閃耀尾燈,說明上訴人應該是此時 才發現後方之救護車,因此直覺地踩煞車減速,尾燈亮起。 上訴人此時才開始思考要如何避讓。
⒉此時,上訴人左側車道有藍色卡車及白色轎車。但該二車車 速甚快、車距不大,前後車安全距離不足,上訴人無法馬上
切入左側車道。若從此時計算,至17:06:05,上訴人打左側 方向燈向左要變換車道,僅間隔42秒,依社會常情、一般客 觀經驗法則,難以認定上訴人有未避讓之客觀行為。 ㈤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⒈道交條例(上訴人誤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2 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 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 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 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明定,以「執行緊急任務」為限。該條文列舉之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都有「緊急性」,而且與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相關 連,因公共利益安全而讓該等車輛取得道路使用優先權,並 限縮個人的權利。同樣的,救護車依同一法理解釋,必須符 合緊急性或與公共利益相關連為限。
⒉救護車,有屬於緊急性(災難現場之傷患緊急送醫治療)或屬 於公共利益(消防局119)。以外,另有民間機構救護車(安 養院、醫院救護車),有時並無緊急性(例如,穩定病患轉 診、送醫)因此並非所有救護車都能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本 件救護車是屬於私人、醫院所有;且是作為病患轉診使用, 有國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03頁以下)可稽 。依附件「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該病患並非緊急 狀態,且轉診過程,從出發、車上、到院、各階段之意識狀 況、呼吸、脈搏、血壓等等,都處於安穩狀態,顯然並非有 緊急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救護車因非執行緊急任務,應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審適用法條,應非無 商酌之餘地。
㈥調查證據:
⒈請向南投基督教醫院函查下列事項:
⑴該院113年7月2日下午16:45,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執行任 務之病患,是否為病患之轉診?
⑵依轉診救護紀錄表所示,該病患之身體狀況是否屬於穩定狀
態?如有身體緊急狀況,其緊急性為何?
⒉待證事項:
查明本件救護車執行任務,是否具有醫療上之緊急性?是否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所示之「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範疇。
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參酌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13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檢舉資訊表及採證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救護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輔助車 道之救護車持續鳴響警號,並於拉近其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時 ,長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讓道,惟系爭車輛均無開啟方向燈 欲變換車道以避讓之舉,持續擋在救護車正前方之車道行駛 ,故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⒈原告固否認其有『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行為乙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 人所提出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BEV-818 8(ZCB484387).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 、聲音】,勘驗內容如下:⑴畫面時間2024/7/2(下同)17: 05:05至17:05:16,救護車持續鳴響警號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 202公里處輔助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 之輔助車道,救護車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且系爭車 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足夠之空間(距離外側車道左後方之車 輛至少8組車道線〈1條白線段4公尺及1間距6公尺為1組車道 線〉即80公尺以上之距離)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但系爭車輛均無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讓之行為,持續 行駛在救護車前方。⑵畫面時間17:05:17至17:05:25,救護 車逐漸行駛接近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 前方之輔助車道,並於行駛過程中超越左側車道之訴外車輛 A後,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輔助車道,於上開時間可聽 見救護車持續鳴笛之警號聲,但系爭車輛均無打方向燈欲變 換車道以避讓之行為,持續行駛在救護車前方。⑶畫面時間1 7:05:26至17:05:29,救護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拉近,見系
爭車輛均未避讓,遂長按喇叭2次並持續鳴響警號,此時系 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足夠之空間(距離外側車道左後方 之車輛約5組車道線即50公尺以上之距離)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但系爭車輛均無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 讓之行為,持續行駛在救護車前方之輔助車道;畫面時間17 :05:30至17:05:41,系爭車輛陸續超越左側外側車道訴外車 輛B、C後,繼續沿輔助車道前行。⑷畫面時間17:05:42至17: 06:01,救護車持續鳴響警號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系 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足夠之空間(距離外側車道左後方 之車輛至少5組車道線即50公尺以上之距離)供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經救護車再次長按喇叭並持續鳴響警號 ,但系爭車輛均無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讓之行為,持續 行駛在救護車前方之輔助車道;畫面時間17:06:02至17:06: 04,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之訴外車輛D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7:06:05時顯示左側方向燈,於 畫面時間17:06:07時檔案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28至130頁)。依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在上揭長達近1分鐘之時間(17:05:05至1 7:06:04),救護車持續鳴響警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輔 助車道,但系爭車輛一直行駛在救護車正前方,而救護車除 持續鳴響高分貝警號外,並於拉近其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時, 長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讓道,且系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多 次有足夠之空間(距離外側車道左後方之車輛至少50至80公 尺以上之距離)可供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均 無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讓之舉,持續擋在救護車正前 方之車道行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因右側無避讓 空間且左側車道空間不足供變換車道以避讓云云,與上揭勘 驗內容不符,自不可採。……」等語;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救護 車所載之病患不具緊急狀態,救護車因非執行緊急任務,應 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云云,原審則已論明:「……㈤另原告主張救護車係因執行緊 急任務而享有法令賦予之道路行駛特權,本件救護車是否正 在執行緊急任務不無疑問等語。查本件救護車係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所有,當時正執行勤務中,將 病患由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此有舉 發機關114年4月18日國道警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 投基督教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 09頁),故本件救護車確實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無誤,原告 主張救護車非執行緊急任務云云,亦無足採。」等語,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依當時情狀,難以變換車道,非故意不 為立即避讓行為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
㈢又上訴人請求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函 查113年7月2日16時45分,車號為000-0000號救護車所執行 之任務,是否係為具緊急狀況之病患進行轉診乙節,與此部 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無法為立即避讓行為並無直接 關聯,且本院為法律審,尚非事實審,依法不為新事證之調 查,上訴人前開請求調查事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聞有救護 車警號時,未為避讓行駛行為之認定,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