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施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E
AH-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
路0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為9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認系爭車
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1公里,超
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分別填製中市警交
字第GGH355735、GGH35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續於113年6月
26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第64-GGH3
55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被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
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稱原處 分)經原審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 用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原判決以 上訴人無法舉證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不存在公差之可 能性,系爭車輛遭測速當時時速可能因公差而僅達規定最高 時數40公里為由,撤銷原處分。然該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 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 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 」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 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 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 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 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 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 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 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 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 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是以,道 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 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 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可能存在公差造成影響,然被上訴 人並未就該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存在公差提出佐證,且亦無證 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 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仍應以該雷 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 ㈢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2年5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13年5月31日(涵蓋被上訴人違規時間),且該雷達測
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 2項第9款規定,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車輛速度資料, 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即堪認定。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 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 速儀測得每小時91公里,且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則被上訴 人自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是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 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 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次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 ,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 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 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
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 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 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 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 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 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 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 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經核,原判決雖援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而以雷達測速儀測量結果存在 公差之可能,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其公 差為±1公里,扣除公差後,系爭車輛時速有成為90公里之可 能性,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不存 在公差之可能性,則系爭車輛當時時速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超過41公里之要件,資為撤銷原處分之 論據,惟: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 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 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 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 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 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 ,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 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 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 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 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 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 之速度。是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若經核定合格且於執行 本件測速取締時尚於有效期限內,則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則。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本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5月22日,有效期限: 113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是舉發機關以該雷達 測速儀測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2時18 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有車速達91公里/小時之情形,該實 際測得之數據即具有可信性,自可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違 規事實。原判決僅以雷達測速儀存在公差為由,即認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而逕認 原處分違法,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 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又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本件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等節, 本院無從調查,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對於判決之結論亦 有影響,是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無從預為論斷,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