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25號
TCBA,113,訴,225,2025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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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林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教育部、銓敘部臺東縣政府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監察院、司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法務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就原告之訴關
於「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妥予論處」部分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抗告人未為繳納,有待補正。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委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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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