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2年度,20號
TCBA,112,訴更一,20,20250820,2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金池(即劉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堆
羅年富
羅年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民國1 10年5月12日府授建土字第1100117220號函(下稱系爭函) 及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262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准就原告劉秀鑾 (於上訴期間112年3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金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 小段53-10地號土地、原告林益堆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 南段1078地號土地、原告羅年富、羅年芳共有坐落臺中市豐 原區豐南段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報請徵收之 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報請內政 部核准徵收(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114年7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原告劉金池林益堆、羅年富及羅年芳分別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告劉金池部分:被告應就坐落○○市○○ 區○路○段車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全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 收。二、原告林益堆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



段1078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三 、原告羅年富、羅年芳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 南段107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見本院卷第578頁),核其等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 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㈡至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內政部為共同被告及對原 訴被告臺中市政府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規定要件有間,難認適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認其等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内, 現況作為○○市○○區○○街使用,乃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 辦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略謂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 及內政部86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釋意旨,應先 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始得辦理徵收,惟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 變更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6次會議決議未予變更 ,尚難辦理徵收程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 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 略以:
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位於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內,豐原都市計畫於47年 間公告實施,且因都市計畫需求,故於50年初即測量、整 地,開闢合作街、豐南街及規劃綠15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 ,合作街嗣於62年全線完工通車,且為依前臺灣省政府73 年11月19日府交二字第157168號公告之「中82線」道路。 「中82線」道路係配合57年1月27日第1927號總統令公布 施行「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而計畫(下稱九年國民教 育計畫)興建之合作國小及豐南國中所開闢。由被告所屬 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6日中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中82線」道路係因實施豐原都市計畫之開闢,與公用 地役關係無涉。且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圖亦足證「中82 線」道路係逐年開闢而成,系爭土地於76年以前均課徵田 賦,復依被告109年6月4日府授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知被告亦已自認系爭土地應為計畫道路,非既成道路。 ⒉被告所提55年之衛星影像上有配合九年國民教育計畫從無 到有興闢之豐南國中、合作國小、合作街、豐南街及豐原 都市計畫中「中82線」道路內從無到有興關之三社東路段 、西勢路段及合作街段之眾多公設用地,皆為政府整地初 期階段,從無到有一起興闢,其在計畫圖及型態上均屬相 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前述計畫之豐南國中、合作國小 、合作街、豐南街等4個公設用地,政府初期整地開闢時 間於48年至57年間即已開始,被告所提50年之計畫圖中, 合作街及豐南街為從無到有一起興闢整地之公設用地,圖 中可見政府初期整地開關之型態均相同,惟其範圍實為斷 斷續續,路寬從一開始約1.5公尺,僅能供人車簡易通行 ,再逐年擴寬成4公尺,再繼續進而擴寬成現今路寬6.5至 8.5公尺。上開道路均為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使用「從無 到有」之道路,自不發生公用地役關係及政府無償使用之 問題。
  ⒊被告稱系爭土地上道路經不特定公眾通行年代久遠,通行 之初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具公用 地役關係云云,惟政府從無到有開闢兩個不同計畫公告範 圍內一起興闢之私人土地皆受當時之政經情勢及法律強制 規定之法律強制力及兩個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並從無 到有強制開闢完成並公告,人民無從反對,且因政府47年 10月16日豐原都市計畫及配合「中82線」道路與九年國民 教育計畫強制開闢完成,並經57年及73年兩個公告,之後 於79至81年間補償,其過程就長達30餘年。又因系爭土地 遺漏徵收補償,原告一直配合,卻因被告一再以程序空轉 未作為、一路隱瞞,拖延至今,且政府開闢皆有明確開發 公告、補償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已符合既成道路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被告無限擴張司法院400號解釋既 成道路具有地役關係之要件,將公部門依公益必須從無到 有開闢之一般徵收補償案與既成道路及系爭土地具有地役 關係混淆一談,意欲無償剝奪,占用私人上地,違背解釋 意旨,自無混淆一談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之開闢過程及漏未徵收之情形如下:    ⒈九年國民教育計畫4個公設用地初期整地,於豐原都市計畫 學區內只有開闢豐南街及合作街,並無開闢其他任何道路 可供通行,隨之於62年又配合都市計畫「中82線」道路從 無到有開闢,並於72年由前臺中縣政府開闢完成後呈送前 臺灣省政府核定為鄉道,於73年11月19日以府交二字第15 7168號公告實施,之後於79年至81年間辦理補償。



  ⒉上述兩個不同計畫路線重疊,從無到有整地開闢且有道路 位階及擬訂、開闢、補償等問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第 二養護工程處、前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查明釐清並自 認前臺中縣政府為擬訂、管理、修建及經費負擔、養護, 需地及主管機關之相關函文及法條,上述兩個不同計畫, 政府必須開闢系爭土地才能打通和拓寬,其過程路寬之變 化由無路線、路寬、地號,進而整地,開闢初期約1.5公 尺僅能人車簡易通行,逐年拓寬成4公尺後,再繼續拓寬 成現今之6.5至8.5公尺路寬
  ⒊政府開闢上述兩個不同計畫之用地,因有必要性、重要性 、急迫性,當時係先整地開闢、再公告、再補償,而現今 為先補償再公告再開闢,以前跟現在整地開闢及補償之程 序不同且相反。系爭土地經前臺中縣政府已從無到有開闢 完成,且目前已供道路使用中,然尚未辦理徵收,並經兩 個不同計畫公告且已辦過徵收補償之多個行政處分在案, 卻因被告疏失遺漏,造成系爭土地至今尚未依市價辦理協 議價購、依市價徵收補償之法定補償程序依法辦理補償。 亦因遺漏變更補償,系爭土地至今仍同為上述兩個不同計 畫公告範圍內一起開闢之眾多公設用地,皆為住二或住三 用地,法律並無規定住二或住三用地經政府都市計畫所徵 用且從無到有開闢完成不用或不能變更補償之法理。 ㈢系爭土地已構成特別犧牲,原告有請求徵收之權利,被告應 儘速申請徵收並負擔補償原告義務:
⒈系爭土地遭被告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60幾年未辦理徵收, 造成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狀態,已構成特別犧牲,非 透過土地徵收,無法補償原告。內政部於另案訴願案件中 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機關申 請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特定區及都市計畫區之其他公設 用地皆已徵收補償,唯獨遺漏系爭土地未徵收而未予補償 原告之情事,有違平等原則。原告應有請求被告徵收系爭 土地之權利,被告有應儘速申請徵收並負擔補償原告義務 ,且被告客觀上有能力徵收系爭土地而無財源不足之問題 。
  ⒉原告請求徵收之請求權包含: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 號、第747號及第813號解釋意旨,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 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及依 平等原則之衍生性給付請求權為依據。
  ⒊需用土地機關即被告就是否向內政部報請徵收,原則享有 裁量權,然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仍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之財產權侵害已達特別犧牲,此時應認被告就是否徵收之 裁量已收縮至零,原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向內政部 報請徵收。
㈣系爭土地中53-10地號土地就道路部分現場實地兩側寬度約為 6.895公尺及6.671公尺,而非現地籍圖所示之4公尺。而地 政機關於112年12月22日就53-10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為重測 ,卻未依法規定以道路實際面積作為測量,導致發生土地面 積短少之情事。又依據被告109年5月26日中市都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知現況道路之實際寬度大於地籍量測之寬度 ,導致目前地籍量測上現況道路之面積為錯誤測量之結果, 此亦涉及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及有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 故請求調查系爭土地上現況道路之實際用地面積,並委託公 正第三方進行測量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劉金池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   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全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⒉原告林益堆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8   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⒊原告羅年富、羅年芳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   南段107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 ㈠系爭土地作為合作街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非計畫道路 ,無漏未徵收情形: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道路用地,其現況為 合作街道路範圍,依日治時期西元1921年歷史地圖,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於未編定為「中82線」道路前,已有 廣義道路存在;又依55年衛星影像,可見「中82線」道路 關於系爭土地所在路段之存在。堪認「中82線」道路於72 年編列為鄉道前即已是道路,至於道路係何單位開關,因 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委員會109年5月26 日中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稱「62年規畫開關   」等語,應係敘述於72年編○○縣市鄉道前,62年已開關為 道路,乃就既存道路編訂之意。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65年12月11日航照圖,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多年,年代久遠,通行之初地主並未表示反對, 且為合作街住戶通行所必要,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具公用 地役關係。
  ⒉估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非計畫 道路,自無所謂漏未徵收之情形。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



定,系爭土地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始得辦理徵收,被 告曾以陳情建議案形式報請內政部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 畫變更案,惟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6次會決議未 予變更,自無從辦理徵收程序。
⒊「中82線」道路西起(被告陳報二狀誤繕為東起)昌平路 五段與三社路口,經三社路、大豐路四段、三社東路、西 勢路、合作街,東止(被告陳報二狀誤繕為西止)於合作 街與中山路口。其內包含都市計畫道路及住宅區、農業區 之既成道路土地,已經徵收者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例 如三社路上神岡區社南段91-1地號、91-3地號、92-3地號 、95-1、98-1地號等。依65年航照圖可知,合作街於65年 時即已存在,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86 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釋意旨,既成道路如屬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徵收作 為道路使用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實際上為道路範圍內,應屬既成道 路,不符合公共設施徵收之標的,「中82線」道路上並無 住宅區被徵收之土地。「中82線」道路涉及之土地地號及 使用分區,其中僅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私人土地完 成徵收,全部住宅區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法不能徵收 ,並非獨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徵收。
㈡原告並無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有無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 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 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 人民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 第58條等),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 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 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 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國家 因公共事業需要之道路用地,只能依都市計畫法劃設,此 與非因公共事業需要形成之既成巷道、私設巷道及建築法 規中之現有巷道概念不同。依都市計畫劃設道路用地,係 考量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並視實際需要而定,經都市計 畫法指定私有土地為道路用地者,始由政府以徵收或依區 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據此規 定,請求徵收其土地。




  ⒊原告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卻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為據,已有矛盾。該號解釋固指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 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 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 該號解釋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 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
  ⒋原告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為據,然該號解釋僅肯 認在一定條件下得聲請徵收地上權,並未承認原告有請求 徵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告110年2月23日申請書、系爭函及訴願決 定等書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第31頁 、第35至38頁,訴更一卷第443至489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 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 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二、交通事業。」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 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 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 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 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 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 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 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 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 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 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 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 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 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 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 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 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 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 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 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轉發之。」
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供辦理交通事  業用地需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作  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之人  ,以完成徵收程序。足見內政部為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縣  市政府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土地徵收程序,係先由國  家准許需用土地人之徵收土地申請後,再由國家對私人作成  強制取得其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在內)所有權之徵收處分  ,該徵收法律關係乃分別發生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之間,以  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係屬二個各自存立之法律  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除具有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或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事由外,雙方不具徵收之直  接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啟動土地徵收程序之公法上  請求權。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取得人



  民財產權,其本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  ,應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凡屬徵收依據之要件及其程序均  屬法律保留事項,不但國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始得辦理私有  土地之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本於法律明文規定,始  得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否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尚無申請國  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亦無受理私人申請徵收土地案件及據以辦理土  地徵收之權限,自不負依私人申請報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  之義務。
 ㈣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 路……」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 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 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 、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2條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是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以經劃設為道路用地之計畫道路為限,始得辦理徵收。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屬原豐原都市計畫(現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況 供合作街使用,合作街範圍西起西勢路,東至大明路與中 山路,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位於合作街中段稍 偏東靠大明路側,合作街全線均無道路用地等情,有臺中 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系爭土地位置街道圖、Google地圖、被告陳報合作街 坐落地號權屬及使用分區表、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等存卷可參(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3頁、第229至2 33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98-1頁、第409至417頁、第423 頁),足見合作街並非依都市計畫所擬定開闢之計畫道路 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合作街屬「中82線」道路之一部分,足認係由 被告因實施都市計畫所開闢之計畫道路等云。經核「中82 線」最早於1960年即49年公路普查時即有紀錄,其名稱為 「牛屎崎-豐原」,起訖地點為北庄後寮線1K+950至臺3線 183K+470,里程4.200(公里),嗣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1 1月19日以73府交二字第157168號核定公告為臺中縣鄉道 ,從(神岡區)社口至豐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中82 」道路等級為區道,西起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五段與三社 街口,經三社路、大豐路四段、三社東路、西勢路,合作



街而東止至中山路,道路長度3533公尺,有臺灣省縣鄉道 及專用公路路線里程表、臺灣省政府公報、臺中市政府公 路路線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05 頁、第327至329頁、第407頁)。依諸上開資料可知,合 作街僅為「中82線」全線中之一小部分路段,且依48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之公路法,及73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之公 路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規定,所謂公路僅需係通 行汽車之道路,並依相關程序予以擬定公布即為已足,不 以計畫道路為限,原告徒憑合作街屬「中82線」道路之一 部分,主張係由被告因實施都市計畫開闢卻漏未徵收等云 ,尚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上之合作街並非計畫道路,雖經被告因原告多次 陳情而以陳情建議案形式報請內政部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 計畫變更案,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計畫道路,惟經內政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6次會決議未予變更,有該次會議紀 錄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49至52頁),自無從辦理徵收程序   ,亦無原告主張漏未徵收之情形。    ㈥原告雖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及第81 3號解釋意旨,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憑為主張其享有 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然: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及111年度 憲判字第15號判決均明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 補償之意旨,而關於土地徵收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具普遍規範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專屬國會立法裁量範疇,非司法機關就個案行使審判權所 得創設。經遍稽規範土地徵收事項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全 文,除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 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 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 地人不得拒絕。」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申請徵收土地之 公法上權利外,尚未規定一般人民得申請徵收其土地所有 權之依據。故人民尚不得逕依上開2號司法院解釋據為其 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 6年度判字第1705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107年度 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乃明確就需用土地人因公益需



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 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未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形,逕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地上權之權利,則非屬 上開情形者,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鋪設管線,惟依 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管線埋設 人係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 備、有線電視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團體   或個人,並非被告,被告並非需用土地人,尚無因公益需 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 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情形,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 享有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之權利,亦非可採。 ⒊至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則僅係就土地所有人因定著於其 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 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因形 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明示國家應予補償之意旨,亦未賦 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㈦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公正第三方測量系爭土地上現況道路 之實際用地面積部分,因原告不具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作成 核准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予 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並無請求被告 報請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等訴請判 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
原告 訴請之土地及範圍 劉金池 坐落○○市○○區○路○段車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全部 林益堆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8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 羅年富、羅年芳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