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QUOC VIET黃國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VI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2份、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2份、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