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4618號
TCTA,114,續收,461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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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林端容(中國大陸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端容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於114年3月21日起至4月7日止,曾收容18日,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中檢介高114執聲他3533字第1149089025號函、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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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