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381號
TYDV,94,婚,381,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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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1 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被告二人於民國74年間結婚,婚後原住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40巷3 弄7 號(慈安四村),惟被告因與原告 感情不睦,於83年11月9 日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至86年 3 月29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以86年度竹秩字第38號裁 定被告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10000 元後始返回 家中,之後又數度離家出走,最後於93年間離家後至今未歸 ,原告四處找尋無著,才因原住處改建遷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千禧新城47號12樓5 棟新址,並已辦理遷出登記。被告 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未盡為人妻、母之責,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86年度 竹秩字第38號裁定1 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董 恆君、蔣超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 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村鄰居甲○○到院證稱:「被告已 經離開很久了,時間大約一年左右。去年8 月16日千禧新城 的房子蓋好之後我們才搬過去,原告也是在那段時間搬過去 。還沒有搬離之前就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證人即兩 造之子董恆君到院證稱:「現在只有與父親同住,之前住在 中壢市慈安四村... ,我母親沒有住在慈安四村那裡。93年 的時候我母親就離開了,原因我不知道,離開之後沒有再來



找我,沒有跟她講說我們搬到龜山。我的弟弟妹妹... 也不 知道媽媽去哪裡。」(見本院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與原告同眷村之自治會幹事蔣超證稱:「86年間被 告就經常不在家,原告當時有起訴裁判離婚,但其他人勸他 還有三個小孩,他就撤回起訴。被告當時有回來,有比較安 份,但是小孩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兩造當時已經分房,被告 雖在家中,也是時常不回家,在93年間就沒有再看到被告, 我問原告,原告說她又跑掉了。」(見本院94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離家在外已有年餘,未盡同居 及生活扶持義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83年之後曾數度離家,93年間再度離家出走,迄今已逾 一年,未將行方告知原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爰依前開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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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