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莊智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4條第1款規定 「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是以,如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 3年5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1069901號函(通知原告廢止111 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1177592號租金補貼核定函,並請 原告繳還溢撥之租金補貼共5萬2,320元,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522號 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之被告通知繳 還之溢撥租金補貼款金額,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係經訴願駁回之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 關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被告,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 ,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