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42號
TCTA,114,巡交,4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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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2號
原 告 顏小芮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輔 佐 人 陳思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IFA029223號、第72-IFA029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515-P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0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 田尾光復路三段與公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 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9款規定,以 114年2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IFA02922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IFA0 2922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思貿,當時檢舉人行 駛於後方,持續鳴按喇叭,陳思貿受到驚嚇,心生壓力,擔



心發生車禍事故或遭到威脅,迫於安全考量才減速並暫停, 並無阻礙交通之惡意,且此屬遇有特殊情形而停車,應不構 成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突然 於網狀格線內暫停約5秒鐘。當時道路屬淨空狀態,系爭車 輛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其在未遇有突發狀況之情況下,驟 然減速、煞停於車道內,使周圍車輛難以預測其動向,增加 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性,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料2份、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2月8日北警分五字第1140002827 號函、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關於在車道中停車之類似違規,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均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至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要件 ,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 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 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 、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 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 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



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準此,如違規在車 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 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 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 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通執法似亦未見有此 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 如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據此而 論,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察,於適用上自 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 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之交通 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 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 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 為人之惡性,是主觀上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 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 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㈣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巡交 字卷第22、23頁):
  ⒈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 沿彰化縣田尾光復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當時原告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而檢舉人則行駛於原告後方,二者間相隔約2 部汽車車身長之距離(由於路面上並無繪製車道線,故無法詳細計算實際距離為何,圖1)。  ⒉螢幕時間10:04:56處起,A 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其後檢舉人即鳴按一聲喇叭。當時原告前方仍無其他車輛行駛,而檢舉人與原告間相隔約一部汽車車身長之距離(圖三)。  ⒊螢幕時間10:05:00處,A車駛越光復路三段與公所路之交岔路口且向左偏移駛向公所路,當時A車行向燈號顯示為綠燈。  ⒋螢幕時間10:05:01、螢幕時間10:05:04處,檢舉人各鳴按一聲喇叭。  ⒌螢幕時間10:05:06處,檢舉人以臺語表示「還不快一點?」  ⒍螢幕時間10:05:08處,A車煞停於交岔路口中之黃色網狀線內,而檢舉人亦隨之煞停於路口前方。當時檢舉人與原告間相隔約不到一部汽車車身長之距離。  ⒎螢幕時間10:05:09至10:05:13處,檢舉人以臺語表示「阿你不快點喔? 你沒看到黃燈嗎?」隨後檢舉人即驅車前行。  ⒏螢幕時間10:05:15處,A車開始前行駛入公所路。  ⒐於上述過程中,A車前方仍無其他車輛行駛。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影像截圖所示,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田 尾鄉光復路三段行駛過程,該道路中央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路幅不寬,略見狹窄,且周邊房屋櫛比鱗次,巷道頗多, 則其車速不快,多次顯示煞車燈,無乃行經巷道,基於交通 安全而減速行車之一般駕駛行為。而檢舉人在其後方行駛, 對於系爭車輛行速較為緩慢之行車動態,並無不能掌握之情 ,此由檢舉人與系爭車輛間一直保持相當車距,並持續按鳴 喇叭催促系爭車輛加速行駛,可見一斑。其後,因檢舉人再 次按鳴喇叭,並對系爭車輛喊叫「還不快一點」時,系爭車 輛乃暫時煞停在黃色網狀格線內,檢舉人停車後再次催促系 爭車輛「你還不快一點,沒看到黃燈嗎?」,系爭車輛即立 刻驅車前行。此一過程,系爭車輛雖有減速暫停之舉,但係



遭後方檢舉人喊叫而暫停瞭解狀況,於明瞭檢舉人係對於其 減速行車之動態及車速緩慢有所質疑,旋即驅車前行,核其 情狀,僅屬雙方對於減速行車及影響車流順暢之認知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減速及暫停過程,對於檢舉人車輛並無具體交 通危險之可言,此與任意以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所製造之危 險駕車行為自屬有間。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 能遽認系爭車輛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被告予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雖有減速、暫停之情事,但 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 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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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