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6號
TCTA,114,交,4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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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臧文安 住花蓮市民勤里29鄰縣○○村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
北監花裁字第44-G6RD40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57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563-PV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東大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經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並當場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30日北監花裁字 第44-G6RD402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確認與行人間之距離後才通過系爭路口,並 無違規。當時員警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因視野遭他車阻擋 ,才誤以為原告違規。原告當下即有提出申訴,並於當天下 午至臺中監理站提出申訴,請被告提出採證影像,但均未獲 回覆,被告應舉證證明違規事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Google街景圖,東大路一段為兩線道路段,且 自臺灣大道右轉駛入該路段時,行人穿越道約僅有7個半的 枕木線,只要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無論係機車或汽車, 均需駛入內側車道,方可與行人保持3個枕木線之距離。當 時員警與原告相距不遠,可清楚看見本件事發過程,員警經 判斷後認原告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應無違誤,即便沒有採 證影像,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舉發之合法性。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 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1501號函、114年2月4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40011338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為貫徹行人穿越路口時之優先路權,確保其人身安全,有關 汽車禮讓行人之執法標準,依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行經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在3公尺範圍內 為其判斷準據。而行人穿越路口,或汽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 越道,二者均屬動態之過程,則汽車通過時與行人間是否在 3公尺之執法標準範圍內,如有認定疑義,自應以影像紀錄 為其佐證,以資明確。雖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 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只須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 、書證或人證,均無不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實施酒 測必須全程連續錄影),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 違規事實之證明。然為確保員警執法遵守正當程序,及避免 違規事實認定上之疑義,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 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行車紀錄器之使 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應於出 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 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 ,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㈡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 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 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可知員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時應使 用行車紀錄器全程紀錄,且此項行車紀錄,參照同要點第5 條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 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 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並應於目錄清冊記 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之規定,至少應保存1個月,如 有還原「事件發生及處理經過」、「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 情形」等必要情形時,則不受僅保存1個月之限制,以備所 需。如有此情,員警不能提出該客觀影音資料還原佐證,即 應受不利之判斷。反之,如未有該等情狀,其影音資料因保 存期限經過而無法提供佐參,即應回歸前揭一般證據方法, 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違規事實之有無。




㈢經查,本件違規係員警執勤時當場攔停舉發,惟員警表示密 錄器影像已遭覆寫,僅能提出手繪現場示意圖說明(見本院 卷第54頁員警報告)。惟本件違規行為,涉及取締認定原則 所明定行人穿越路口時與汽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二 者距離是否在3公尺範圍內之執法判斷標準,此一動態過程 ,僅以員警目視認定,客觀上恐難精確。且依卷附員警所提 出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3頁),其說明當時係在對向車 道停等紅燈,可知並非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一旁執勤,則 對於3公尺距離之判斷,亦可能有失準之虞。再依原告所陳 ,當下有表示申訴,可見其對於員警攔停舉發正確性係有爭 議,則依前揭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 保存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屬「為維護第 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之情形,是員警即應依 規定保存該違規事實經過之影音紀錄以資證明,避免爭議。 惟本件行車紀錄影音資料並未保存,且該行人徒步行走與系 爭機車之轉彎行進之動態過程中,有關3公尺距離之判斷又 容有誤判之虞,據此,被告以員警目視及所繪製之現場示意 圖欲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應認其證據力尚有不足, 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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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