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59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偉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曾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而遭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紀錄。嗣其又於114年4月14日21時48分許,騎乘牌號925-DR 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 路2段131巷與中清西二街口時,因未啟用方向燈即左轉彎而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 進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G6Q G5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 續於114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QG5020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前揭違規情事 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67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處罰,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左轉彎尚未完成,員警不得攔查 ,是否可採?另主張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僅為0.16mg/L, 舉發機關員警應予勸導而非舉發,有無理由?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器材內電磁紀錄,可 見舉發機關員警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騎乘警用機車至 長安路2段131巷T字路口時,系爭機車在前方等待左轉,但 並未開啟方向燈;嗣對向已無來車時系爭機車即起步、大幅 向左轉彎進入長安路2段131巷,惟仍未啟用方向燈,員警遂 跟隨於其左後方並按喇叭將原告攔下,告以未啟用方向燈; 進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因為有閃 爍紅色燈光而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有勘驗 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9、105 -120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因察覺系爭機車左 轉彎時未啟用方向燈始予以攔查,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 其左轉彎動作尚未完成,然從勘驗過程可看出系爭機車已經 左轉彎至長安路2段131巷之道路,員警始予以攔查,並無原 告所稱左轉彎未完成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 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 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 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按「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 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倘經審酌後認為行為人行為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抑或情節非屬輕微,仍得就酒精濃度 逾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之行為人予以舉發。從
而,值勤警員自可依道交處理細則所定標準行使裁量權,而 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之情,已如前述,復參以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報 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已說明當時道路上仍有多輛汽 機車來往,原告違規行為造成往來用路人之危險;且原告於 105年9月27日、111年6月6日皆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其違規情節難謂輕微等語,顯見舉發機關員警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 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 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 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飲酒超過規定標 準而駕車,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 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自無違法之處。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且 裁量是否妥當合於目的性,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本院(司 法機關)對其裁量權限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 員警應以勸導取代舉發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