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22號
TCTA,114,交,42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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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22號
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號牌TDB -815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與停放在該處之  訴外人洪丞鴻(下稱訴外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訴外 人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機車因而向左傾倒,致其後車尾 及左側車身受損;然原告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發現後報 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路 口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而於同年12月26日制單舉發,載明到案日期為114年2 月9日前,且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4年5月5日始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並無違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69A0204 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之基準,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應加倍處分及 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 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 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機 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機車倒地,且其雖有下車察看,但 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 見本院卷第1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 監視影像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41至143、149至173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5致105頁)。又訴外人機 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其後車尾,致其後車尾及左側車身受損 乙節,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訴外人機車車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9、85至95頁)。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致他 車損壞之交通事故發生,但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 離去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其有下車察看,並停留於該處等訴外人,後因等不 到訴外人,即留下道歉紙條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惟: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仍 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 對造權益,且釐清肇事責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之主觀 判斷,即逕自免除自身停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凡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確認財損及體傷情況,或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 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 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 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查原告並未否認知悉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機車,並致 該車倒地等節,衡情原告當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 人機車可能已肇致訴外人機車損壞之交通事故乙情,則原告 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 務;然原告於等候不到訴外人時,未確認訴外人機車受損狀 況,亦未留下其聯絡資料、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 已使訴外人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不論 原告是否應負擔肇事責任,原告所為已該當逃逸行為無訛。 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肇事致訴外人機車受損而仍逃 逸之直接故意,但其未加以確認是否未有致訴外人機車受損 乙節,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預見倘其駕車已肇致他車損 壞,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竟 仍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 事逃逸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確已構成  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另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方逾期到案陳 述意見云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原 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49號(瑞聯T棟),由 瑞聯天地T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乙情,有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 及傳真查詢國內外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63、11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告於本院時已陳明本件 舉發通知單確有送達,但其太晚去收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 ),顯見本件舉發通知通已於應到案期限前合法送達至原告 現居地,至原告實際於何時前往領取本件舉發通知單,於送 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原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舉發通知單



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聽候 裁決,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  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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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