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07號
TCTA,114,交,40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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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07號
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7日8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9-CK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 業路與文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車道、闖紅燈及駕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為正在該路段執勤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 上前告知違規並請原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然原告拒絕接受 稽查即逕行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對原告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 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舉發員警配 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1、117 至148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沿大業路東向車道行駛 ,後向左轉橫越大業路東向車道進入大業路西向車道逆向駛 往系爭路口,並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 口內,再左轉駛上人行道至量販店前之機車停車區停車;員 警見狀旋沿人行道步行往系爭機車行駛方向追尋,見原告已 停車即上前向原告打招呼,並向原告表示「哈囉!您好,前 面的騎法是違規的吼,麻煩出示一下證件」,然原告並未予 理會即直接離去,員警旋轉身於原告身後呼喊2次,然原告 仍均未予理會並繼續走向系爭路口,員警遂第3次呼喊原告 ,並走至原告身旁表示:「哈囉,這位先生您好,這邊要盤 查身份喔,那今天你要自行離開的話,我就是以攔查不停來 掣單後續寄給你了吼」,然原告仍未理會員警繼續走向系爭 路口,員警方轉身離開原告走向系爭機車;原告步行至系爭 路口轉彎處暫停,似欲由北往南穿越大業路,但於該處停留 逾1分鐘,其他行人均已開始穿越大業路,原告卻於2次轉身 查看,見員警已離開系爭機車停車處後,旋轉身返回系爭機 車停車處,並戴上白色安全帽駕車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停車並不具危害,員警攔查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規定不符,且員警並未揮手示意攔停,也無告知發 動強制處分之正當事由,原告認員警係無端擾民施予身分查 驗,因有要事在身,方未耗時受檢云云。惟:
1、依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道交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款 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



、2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 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 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如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 則得逕行舉發。查舉發員警既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闖紅燈及駕車行駛人行道等交通違規, 依法自得對之予以稽查、舉發,並於原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後,依法亦得逕行舉發,故原告主張員警攔查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規定不符乙節,自屬無稽。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 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 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舉發員警上前稽查時,即出言向原告表明「前面的騎法是 違規的吼,麻煩出示一下證件」等語,已明白表示係因原告 騎車違規而予以稽查,原告顯可認識舉發員警係針對其駕車 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命其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 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自難認原告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故意;況舉發員警見3次呼喊原告,原告均未予理會,即 再出言向原告表明倘其仍不接受稽查而離去,將會以攔查不 停制單舉發乙節,詎原告仍不顧員警勸戒,執意拒絕接受稽 查,並待員警離開後,即返回駕車離去,堪認原告確有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4、至原告主張員警未遵循攔停之SOP,且亦無喝令其不得離去 云云。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所載,員警於勤 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檢稽查,於違規人接受指揮 稽查時,應告知稽查事由,請其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 分資料;如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及陳述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



資料者,即屬不服稽查取締。而本件舉發員警上前稽查時, 即已明確告知原告騎車違規,請其出示證件,並見原告拒絕 接受稽查後,復告知將以不服稽查取締舉發等情,已據本院 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顯見員警所為均符合規定 ;是原告聲請傳喚員警到庭為證,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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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