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73號
TCTA,114,交,37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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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73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中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4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D2B1002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8時1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 圓環路段處理交通事故時,適原告駕駛牌號ASU-8958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地。員警見駕駛座之原告 未繫上安全帶,欲攔停原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經 員警駕駛警用車輛追趕始攔下,因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 電字第JD2B1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4月22日,以投監四 字第65-JD2B1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聽力受損,且沒有看見員警攔查之動作 ,無逃逸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 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 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 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及行車紀錄器內 電磁紀錄,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員警正因其他車輛 之交通事故在現場指揮交通,嗣系爭車輛行經男員警身後時 ,駕駛座之車窗呈開啟狀態,原告眼睛則看向正前方而非員 警方向,行駛過程亦可聽見車輛發出之引擎聲;其後男員警 轉身並以左手指向原告,稱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時,員警站立 位置已經位於原告座位之左後方,原告臉部仍面向前方、未 朝員警方向看,並勻速、緩慢往前行駛,此有勘驗筆錄與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7、145-147、 155-15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伸出左手向 原告告知未繫上安全帶時,系爭車輛已經過員警身旁,且原



告眼睛係看向前方,對員警伸手之動作應該無法察覺。又系 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當時雖然呈現開啟之狀態,但從勘驗過 程可知系爭車輛本身引擎聲不小,且參以原告提出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15-27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業經檢查左、 右耳均有「感音性聽力損失」之情形(按:依據網路搜尋結 果,感音性聽力損失,會影響聲音訊號的傳遞,導致聽力下 降,甚至影響語言識別能力,特別是在吵雜環境中),是原 告已有聽力不佳之現象,而系爭車輛引擎聲不小,舉發員警 僅在系爭車輛經過其身旁後以人聲告知原告未繫上安全帶, 審酌上開情形判斷,原告稱其並沒有聽見員警說話之主張, 非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行為,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在此情形下,其 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何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或障礙物,原告若真有逃逸之意,理應加速離去,但其 只是以一般速度勻速、緩慢前行,益徵原告應不知悉員警有 告以交通違規行為並欲攔查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逃逸之故意、過失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 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 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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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