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60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景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12時3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EP-32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 縣苑裡鎮西勢路平交道時,有「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遮 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 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4年4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54-U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未聽見警鈴聲且從系爭車輛角度未能看見 閃爍紅燈,被告無法證明其有闖越平交道之故意、過失,是 否可採(原另主張被告沒有詢問原告事發經過就處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9條部分,改為不爭執)?
(二)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 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另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 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 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次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 過失)而言。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該平交道監視錄影器內電磁紀錄, 畫面時間21:31:41時平交道西側門架上方之閃光號誌已開始 閃爍;畫面時間21:31:44平交道遮斷器旁閃光號誌也已開始 閃爍紅色燈光,斯時系爭車輛適行駛至與鐵軌平行之道路, 在系爭車輛靠近平交道準備左轉彎前,可見駕駛座車窗開啟 ,駕駛人理應能看見車窗外車道旁及門架上之紅色號誌均已 閃爍,亦即閃光號誌已顯示火車即將通過該平交道,有勘驗 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1 56-161、164-172頁)。原告雖主張不同監視器電磁紀錄顯 示時間不一致而有差異云云,惟細繹各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 時間,於該車輛在同一地點時(例如編號1-6、2-12、3-12 之照片),顯示之畫面時間幾乎沒有差異,並無原告陳稱不 一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由勘驗結果觀之 ,系爭車輛在左轉彎至平交道前,駕駛座之車窗既然已經打
開,且遮斷器旁閃爍紅色燈光之號誌就位在其所在車道左方 ,原告當時準備左轉彎,行車速度不快,斷無不能發現號誌 已經閃爍之理,是原告主張左轉彎至平交道時,並未看見號 誌之紅色燈光閃爍云云,顯非可採。又縱退而認原告疏未注 意該閃光號誌,因該號誌所在位置明顯,原告應該能察覺該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相對位置等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仍應受罰。 至原告主張因發現遮斷器放下而儘速離開,屬正當防衛部分 ,係違規行為發生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與「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涉,此部分主張 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