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翔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秀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投
監四字第65-ZNXB400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司機許家祐駕駛,聯結HBB-5175號營業半拖車,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 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 遂予以攔停,並會同司機至檢驗合格之地磅站過磅,過磅總 重為38.68公噸,超載3.68公噸,遂以掌電字第ZNXB4004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經由駕駛人簽名並郵寄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以11 4年2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ZNXB400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記車輛違規紀 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7日6時36分,在南投縣政府濁水溪番 子寮河段疏濬作業處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38.31噸 ,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陰雨造成載重 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磅台晃動之虞等因素,給予10%
之取締寬容值,因此過磅重量38.31噸屬合法範圍,並經過 磅站人員同意出場;原告駕駛已取得南投縣政府濁水溪番子 寮河段疏濬作業處之過磅及出場同意,載運總重量屬合法範 圍,並無違規事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執法使用之 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避免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 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 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 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即誤認 裝載貨物總重只要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10%,而 得以免罰之錯誤觀念,而成為另一種變相超載使之合法化。 再依據道交條例內容,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 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 重量10%之寬容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 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容值並非法律明文 ,只要車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 警員依前揭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 (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於不顧之理。
㈡查查告業已自承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出場時,經南投縣政府濁 水溪番子寮河段,疏濬作業處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 38.31噸,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猶逕行發車 行駛,其主觀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 ,且亦經會同司機至國道3號名間地磅站測得裝載貨物總重 量為38.68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逾3.68公噸,已逾 寬容值10%之規定,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 處罰,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只要抵觸上開規 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原告或系爭車輛駕 駛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 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 理,故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 頁)、系爭車輛過磅影像照片(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4 年2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0703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 及拖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8頁)等件為證,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舉發機關 攔查時,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68噸: 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名間北向地磅站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為:權達、型號:D701 8、器號:00000000、最大秤量:80t、最小秤量:200kg、 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02月15日 、有效期限:114年02月28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 13年2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 75頁),足證原告違規當時(113年12月17日),該固定地秤 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且有舉發警員據以舉發之系爭車輛過磅影像照片等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9頁),故系爭車輛確有「載運砂石,聯結核 重35公噸,過磅重38.68公噸,超載3.68公噸」之違規無訛 。
㈢原告雖主張經考量地磅誤差、天候等因素並給予10%寬容值後,屬合法範圍,並獲准出場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濁水溪番子寮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過磅單為據(本院卷第15頁),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況就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給予之百分之10寬限值,並非逕規定所有載重車輛得超載之上限,而係給予舉發員警就輕微超載車輛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空間,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載既已逾寬限值上限,舉發員警依法自應舉發原告違規,縱使原告超載重量尚在寬限值內,舉發員警亦非不得舉發,原告不得以超載重量未逾寬限值為由,指摘處分違法,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其違規 重量達3.68公噸,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10,000元+〈4公噸× 1,000元/公噸〉=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有 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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