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
原 告 陳永慶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投
監四字第65-ZGB317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04分許,駕駛永捷 工程行所有牌照號碼KEP-953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3號南向21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 警查證後對永捷工程行製單舉發。嗣永捷工程行申請轉罰,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9月5日投監 四字第65-ZGB31767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 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沿台74線往南投行駛方向路段為2線車道,內線車 道往國道3號,外側車道往國道6號。雖路面上繪有文字標示 ,惟經過該標示後約170公尺,即劃設外側車道禁止變換車 道之標線。本件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由於系爭車 輛已有30年以上車齡,且重達21公噸,無法順利從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告原先係打算行駛至得變換車道處 後再變換車道,然從台74線快速道路匯入國道3號、行駛至 國道6號之2公里路程中,均無相關可變換車道標線之設置, 致原告不得已僅能在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主管機關如此設置 標誌、標線,顯屬模糊不清或矛盾,已對用路人造成不便, 且違反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南向入口至霧峰系統南向最外 側車道為出口專用之輔助車道,故劃設左虛右實之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標線。自台74線至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南向入口處 之路程中,設有多組「國3靠左」、「國6靠右」之標誌,匝 道口亦設有「前方外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最外車道出 口專用」等標誌,原告主張相關標誌之設置不明確,與事實 不符。相關標誌、標線之設置在經撤銷前,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原告自應遵守,不得單憑其主觀認定設置不當,即恣意 違規。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 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 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 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 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 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㈢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3日 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523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 」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字 卷第26頁):「一、檢舉人沿國道3號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
之輔助車道,而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則係行駛於檢舉 人之右前方。當時檢舉人所行駛車道與A車所在之車道間, 繪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A車所行駛者為實線一面之車 道(圖1)。二、螢幕時間17:04:39至17:04:43處,A車閃 爍車尾處之左側方線燈,並逐漸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圖2至4)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系爭路段確有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處 所變換車道之違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台74線霧 峰交流道匯入國道3號前之道路地面雖有「國3靠左、國6靠 右」之標字,但前方僅約170公尺之距離即開始劃設禁止變 換車道之標線,行駛在台74線右側車道之車輛於匯入國道3 號直至國道6號長達約2公里之距離,均禁止變換車道匯入國 道3號,此有原告所提出GOOGLE現場測距地圖資料附卷可按 (見交字卷第21頁)。而依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行 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 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第2項)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 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30公尺標繪1組, 連續至交岔路口。(第3項)本標字圖例如左:…」之規定, 該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 左彎、右彎或直行之標字,其圖例為「右彎專用」、「左彎 專用」、「直行專用」(其圖例見巡交字卷第37頁),與本 件「國3靠左」、「國6靠右」之標字方式並不相同。本件「 國3靠左、國6靠右」之標字,並非應遵照指示之「方向專用 」字樣,且該標字處所之車道線為白色虛線,是充其量僅係 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前方銜接國道3號及接續匯入國道6號行 向之指示而已,尚不足以使汽車駕駛人知悉前方即將禁止變 換車道。其後,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前,路旁立有黃底 黑字告示牌,明確載明「前方外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之文 字,依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 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 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 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第1款前段)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 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可知此一告示牌為具 有警告性質之標誌,汽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前方道路有特殊狀 況,即將禁止變換車道,而應預先準備因應,在所警告指示 行向之車道內行駛。然緊接該警告告示牌往前僅約66公尺處
,其車道線即開始劃設雙白實線,此有本院職權查閱GOOGLE 網路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之後直至銜接 國道3號以至國道6號出口,原行駛在台74線右側車道之車輛 均不得再變換車道進入國道3號,總長度約有2公里,此亦有 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GOOGLE現場測距地圖附卷可憑 (見交字卷第23頁)。
㈣本院認為,汽車駕駛人行經台74線霧峰交流道係先匯入國道3 號,並非國道6號,惟霧峰交流道前方不遠處又接續為國道3 號匯入國道6號之交流道,因交流道密集,車流匯聚,恐行 向不一,交錯紊亂,致生事故風險,主管機關乃有預先予以 適當分流之設置規劃考量。故在台74線尚未匯入國道3號之 前,即預先提早分流,強制台74線欲前往國道6號之車輛, 必須提前行駛在外線車道,不得經由霧峰交流道進入國道3 號。此一規劃設計,固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必 要,然如前所述,台74線霧峰交流道係先匯入國道3號南向 入口,就原行駛在台74線之汽車駕駛人而言,正常狀況就是 匯入國道3號,乃基於前述原因,主管機關有提前禁制之設 置規劃,惟其強制禁止變換車道之里程,在台74線即已開始 ,直至匯入國道3號再銜接國道6號長達約2公里之距離,均 不得變換車道。對於此種極端例外之情況,為使汽車駕駛人 得明確知悉,及早因應,主管機關於設置規劃時,即有適當 、及時並且有效提醒汽車駕駛人認知車道分流及禁止變換車 道之設置規劃之必要。否則汽車駕駛人未能及時獲得告知提 醒,即強制其進入國道3號之後,不得匯入國道3號,而必須 接續強制其匯入國道6號,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外,對於交通 順暢之規劃設計要求,即難認兼籌並顧。
㈤基此,本件台74線霧峰交流道銜接國道3號之前,雖於地面有 「國3靠左、國6靠右」之標字,但僅有提醒作用,不具警告 性質,不足以使汽車駕駛人知悉前方將禁止變換車道,有如 前述。其後,雖具體設置「前方外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具 有警告性質之告示牌標誌,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前方道路狀 況,必須預先準備並確實遵守。但此一誡命,與實際禁止變 換車道之距離僅有66公尺,依台74線最高時速限制為80公里 計算,每秒鐘實際可行進之距離約為22.22公尺,則該可供 使駕駛人知悉前方路況、預作準備因應之反應時間約僅有3 秒鐘,則對於欲從台74線霧峰交流道匯入國道3號之車輛而 言,顯不足以有效準備,及時因應。又即使退步而言,該地 面「國3靠左、國6靠右」之標字後方,約170公尺之距離即 禁止變換車道,依上開計算,可供汽車駕駛人反應之時間亦 僅約7.6秒,於車流量較大之情況下,170公尺也不容易適時
變換車道。則當車流擁擠,不能及時變換車道時,強制汽車 駕駛人必須由台74線直接駛入非其目的方向之國道6號,再 由國道6號找機會下交流道再返回國道3號之方式,大範圍繞 路行駛,恐係強人所難。是為使汽車駕駛人行經此特殊路段 ,得以適時有效因應,該黃底黑字即前方禁止變換車道之具 體警告標誌,至少應在更前方路段加以設置規劃,甚至載明 具體距離數字(例如前方300公尺禁止變換車道、前方200公 尺禁止變換車道、前方100公尺禁止變換車道),本件並未 具體載明,且警告標誌之後僅預留66公尺之因應距離,顯有 不足,應認有設置規劃不當之瑕疵。
㈥誠然,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 人本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 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 劃不當,而不予遵守。然而,如該設置規劃之不當,造成用 路人難以適時有效遵守,而屬出於不得已之情況,且其未嚴 重違反交通秩序及安全,違規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規 定,則有為適當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之必要。經查,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固有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事 實,但本件除有上述警告標誌設置規劃距離不足之瑕疵,致 其不易適時遵守之不得已之原因外,於向左側變換車道行為 當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道約有10組白色虛線及其間隔之距離 (約100公尺),未見有車輛行駛,此有違規當時之檢舉照 片在卷可按(見交字卷第83頁),核其情狀,非有具體交通 風險,並未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足認違規情節尚屬輕 微,是本件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為適當,被告未予斟酌上情 ,仍作成原處分,容有裁量之瑕疵,應認本件有撤銷原因。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應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為適當,被告容有應 裁量而未予裁量之瑕疵,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