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3號
TCTA,113,地訴,3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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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
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根旭星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簡郁錡
黃松光
林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113年3月26
日環部法字第1120107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原住民 保留地。緣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下稱南庄鄉公所)獲報系爭土 地經使用挖土機開挖整地闢建便道,乃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制開112年7月14日南鄉農觀字第1120027725號山坡地 違規使用通知書(下稱違規使用通知書),並案移被告。嗣被 告所屬原住民族事務中心(下稱原民中心)以112年7月18日苗 原工字第1120024759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 於同年月24日會同南庄鄉公所進行會勘後,作成苗栗縣政府 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會勘結果為於系爭土地 施作一寬約5.7公尺、長約81.5公尺之施工便道,並新建平 台1個及開挖邊坡2座,開挖整地面積約0.089公頃),並通知 未會同到場之原告,原告乃於同年8月4日至原民中心閱覽會 勘紀錄並陳述意見。因原民中心認系爭土地位於被告99年12 月2日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應優先適用飲用水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乃將全案移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嗣 被告再以112年8月14日府環水字第1120072653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即擅自在系爭土地施作便道並開挖整地,已違反水土保持法



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重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0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 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等規定,以112年9月20日府環水字第1120075219號苗栗縣政 府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向甲○ ○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3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20107351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裁罰時並未援引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被告及甲○○訴願審議委員會事後更改,更援引為訴願決 定中之裁罰依據,自非合法;又被告已於答辯狀自承作成原 處分時,於裁處依據並未記載該款項,顯然被告最初裁處時 並未以該款項為依據,自不得於裁處後另行加以主張,或以 訴願階段為行政處分一環而規避列載裁處依據之義務,否則 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亦影響法安定性,對於原告造成突襲, 無所適從,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裁處依據 應予剔除。
(二)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購入系爭土地欲種植樹木,然因該地閒 置多年,原告父親於同年6、7月間以除草機及電鋸清理枯草 、枯木及雜樹,復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草叢內有其他村民使用 之簡易自來水管4條,然因管線過重且土地高低落差大,方 依訴外人東河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建議,委請 挖土機進行簡易整理,但並未涉及整坡、開發整地或開墾土 地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釐清原告之行為,遽認原告違 法開墾土地,顯有誤會。
(三)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因系爭土地整理是否須申請乙情,多次 向南庄鄉公所農觀科、林務科、水土保持科單位詢問,復於 同年月17日函詢被告所屬農業處、水利處、地政處等單位是 否須申請許可、如何申請等,惟尚未獲得正確回覆時,即遭 原民中心於同年月28日函知業已於同年月24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私自開發施工便道及開挖整地作業,違反水土保持法云 云;顯然被告係因原告詢問而知悉此事,然未與原告溝通, 亦未進行任何行政指導,即逕對原告查緝、裁罰,顯然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況原民中心至現場勘 查乙事,原告並未依法收受函文送達,該函文係送達至原告 伯母之住處,並非原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現住地,送達證 書亦無原告之簽名,是該函文送達自非合法;又原民中心係 於112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將於同年月24日現勘,從發文至現



勘僅有6日,致原告無從知悉及參與,顯係突襲原告,且現 場勘查與事後陳述意見係屬二事,現場勘查係實地親赴現場 就主管機關所認違法情節進行確認釐清,陳述意見僅係事後 就已結束之勘查結果或裁處表示意見,非謂事後賦予之陳述 意見即可取代現場勘查之在場權,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訴願決定更以原告嗣後已閱覽會勘紀錄及陳述意 見,認程序無瑕疵,顯非合法。
(四)原告於購置系爭土地前,曾委請地政士協助向被告稅務局申 請以水源特定區(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 特定區)為由免除土地增值稅,經該局認定非水源特定區而 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堪認系爭土地應非水源水質保護區; 此外,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僅記載丙種建築用地、山坡保育 地,均無水源保護區之登記,顯然系爭土地非屬水源保護區 ,被告有關系爭土地性質之認定顯有違誤及矛盾。又系爭土 地前地主曾向被告函詢是否位於縣管河川區範圍內,經函覆 非位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及縣管區域排水設施範 圍內;而原告於遭裁罰前亦曾委請訴外人城邦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特定水土保持區、是否有水土 保持法違規紀錄等,亦經函覆無登錄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紀錄 、非屬核定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另原告曾函詢被告  除草、枯樹移除、整理雜草是否須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 被告亦函覆倘無涉及淨根、整坡、開闢施工便道或其他造成 地表裸露時,免提出水土保持申請等語;是以,原告已多次 向被告詢問,確認系爭土地非水土保持區,且所為除草、枯 樹移除、雜草整理毋庸提出水土保持申請,然被告卻以前開 理由裁罰,顯自相矛盾,訴願決定未查,亦非適法。(五)原告自始未有開發整地、開墾行為,僅係單純清除雜草、枯 木、雜樹及移動簡易自來水管,並未涉及開挖整地、施作施 工便道,亦未造成地表裸露,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自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定,且因該處為古道,亦無任何開闢便道之行為,自非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列污染水質之行為。訴願決定 及被告雖依據航照圖資,認系爭土地97年、112年均未發現 疑似古道區位,惟古道存在年代久遠,遭樹木及芒草掩蔽, 無從由航照圖上辨識,故不得僅因航照圖未發現古道、嗣後 提出系爭土地屬水資源保護區等,即認原告有污染水源水質 之行為。且原告係因水管影響土地利用而進行位置調整,並 無整坡或開發整地行為,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
(六)至被告所提乙證2-1、2-2、3-2、3-3僅係原有古道之道路即



已存在之情,並非本次原告雇工開闢之施工便道及邊坡,又 簡易自來水管位於地上,移動時亦未涉及整地、整坡,自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有開挖整地及施作施工便道行為。(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不得有從事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 土地之行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 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發者,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同時該當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非法砍 伐林木或開墾土地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99年12月 2日99府環水字第0997803130號公告之「田美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區」內,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施作便道及 開挖整地,經南庄鄉公所向被告查報、原民中心會勘確認, 是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雖漏未記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惟於訴願程序中已補充該規定以支持原處分之合 法性,又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行政 處分,是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決定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 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因 此,本件自無原告所稱事後更改,並援引為裁罰依據,非屬 合法之情事。
(三)原民中心以112年7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進行現勘,該函文並 送達原告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未於同年月24 日會勘當天到場,惟112年7月18日函僅係通知事項並非行政 處分,且原告嗣後於同年8月4日至原民中心陳述意見並閱畢 會勘紀錄,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42條規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
(四)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可知,水 土保持法規範之範圍為山坡地或森林區,特定水土保持區則 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6條規定劃設之保護區域,而系爭土地乃 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被告作成違規認定與系爭土 地是否屬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登記謄本有無水源保護區之 登記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性質認定違誤等語,容 有誤解。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稅務局函說明四所載「旨揭土 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及被告函說 明三所載「上揭土地非位屬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 及縣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等情,亦可認原告並無法據上



開函文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而無須負擔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被告112年7月31日府水保字第1120173542號函說明三載明: 「倘無涉及淨根、整坡、開闢施工便道或其他造成地表裸露 時,則免提出水土保持申請。」等語,原告應可明確知道如 於系爭土地從事涉及淨根、整坡、開闢施工便道或其他造成 地表裸露之行為時,有提出水土保持申請之義務,且函文說 明四亦明確提供原告若有水土保持之疑問時,得於何時何地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團諮詢之資訊,是原告委請挖土機進行 開挖整地、施作便道時,即應依法提出水土保持申請,原告 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
(六)被告會勘時系爭土地之線狀新闢開挖、新建平臺及開挖邊坡 區域之土壤表面或表層皆無綠色植被生長覆蓋,土壤表面暴 露於大氣中,為容易因乾燥致土壤團粒化崩解而自然侵蝕作 用引起塵土飛揚的地表或土石堆,故判斷原告違規施作區域 為地表裸露狀態;且此線狀開挖區域之起點為既有道路(南 庄風美道),終點則為施工區域(新建平臺及開挖邊坡區域 合計約0.089公頃),因該線狀開挖區域非屬公路系統,目 的為施工期間作人、車、施工機具通行之用,故據以判斷該 線狀開挖區域為施工便道。
(七)原告雖提出原證7影片主張系爭土地有古道存在,惟該影片 中並無呈現既有古道於系爭土地中之詳細路線,無從佐證古 道區域與本案施工便道區域相同;且經調閱國土規劃地理資 訊圖台之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74年、76年、90年、97年 、112年及113年就系爭土地之航拍照片(下稱航照圖)所示, 系爭土地於69年之航照圖中全區無明顯開發區位,於74年始 可清晰辨認為道路之線狀區域,然至90年已無法於圖面上看 到任何線狀區域,即道路於90年應已荒廢;再於113年航照 圖上分別標示74年所見之道路區域(以黑色線標示)及本案 違規區域(以紅色線標示),亦可見兩者區域並非一致,是 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既有之古道,核與本案原告違規施作施工 便道、新建平臺、開挖邊坡等非法開墾土地之違規區域有別 ;另原證7號中所呈現之古道為供通行區域寬度僅1至2人並 行之步道,與本案會勘時所量測之寬度5.7公尺之施工便道 相較,施工便道之規模明顯較大,縱使如原告所述其乃於古 道處進行施工便道之施作(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亦有以施工機具拓寬道路,非法開墾土地之行為;此外 ,比對歷年航照圖可得知,本案違規區域於97年至112年皆 為綠色植被密布,卻於113年後出現裸露地表,足見係因原 告新施作施工便道、新建平臺及開挖邊坡等行為所致,故原



告辯稱系爭土地本有古道,其係於古道處進行施作,並無非 法開墾土地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八)綜上,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違法開 墾土地之事實明確,其一行為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及參加 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雇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施作,有無開挖整地、施作施工 便道,造成地表裸露之行為?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是否有據?(三)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裁 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0萬元,並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被告99年12月2日99府環水字第0997803130號公告 (下稱被告99年12月2日公告)、甲○○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地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原民中心112年8月4日苗原工字 第1120025277號函(下稱原民中心112年8月4日函)、南庄鄉 公所112年7月14日南鄉農觀字第1120027725號函(含所附山 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現況照片及山坡地違規使用制 止通知書)、112年7月24日被告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 勘紀錄暨會勘相片、原民中心112年7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 原告112年8月4日閱覽會勘紀錄及陳述意見、訴願決定、原 處分、原告112年8月22日意見陳述書、被告112年8月14日府 環水字第1120072653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見 原處分卷第1至32、37至44、123至126、136至161及174頁) 、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水土保持法:
(1)第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者。(二) 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五 、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 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2)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 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 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4項)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16條規定:「(第1項)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 者。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四、沙 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第2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 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4)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 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5)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 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 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飲用水管理條例:
(1)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在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 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項第1款)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係指︰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第4項)第1項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之。」
(2)第20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5、被告99年12月2日99府環水字第0997803130號公告:「主旨 :公告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田美、明德水庫、鯉魚潭水庫等 4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保護區範圍:(一)如附圖。...。( 二)劃定摘要:...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流域:中 港溪。水體分類:甲。劃定原則:田美取水口以上之上游集 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面積:14586.58公頃。劃定行政區 域:部分涵蓋之鄉鎮:南庄鄉、三灣鄉、泰安鄉。涵蓋村里 :鄉名:南庄鄉。全部涵蓋之村:東河村、南江村、蓬萊村 、東村西村。部分涵蓋之村:田美村、南村、獅山村。.. .二、管制項目:自修正公告日起在保護區內不得有污染水 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一)非法 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6、甲○○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管理端),其地 號位於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查詢顯示:苗栗縣○○鄉○○里 ○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查詢結果為:位於 「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保護區一定距離。地籍資料 來源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三)被告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而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作成原 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本院自得審酌: 
1、按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行政機關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補記理由,使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若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 行政機關為使就同一具體事件作成之處分的理由論述更加完 備,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性質或同一性、不改變原處分原來 規制之法律效果且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非不得於行



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追補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理由、 事實上觀點及法律依據(追補理由)以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此除能使受處分人更加明瞭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以促進行 政效率外,亦有助於未來之司法救濟程序中發現客觀事實與 法律,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原則上自應予以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7號、105年度判字第30號及103年度 判字第359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處分應如何補記理由,法無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認 並不限於由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就此作成書面以送達相對人 為必要,只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書面中補充載明 該等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得以知悉,即合於踐行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276號、106年度判字第537號及97年度判字第214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處分理由完全欠缺之補正行為,尚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在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自得追 加補充處分之理由甚明。
2、查原處分固僅引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 為裁處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而未引用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為裁罰依據;惟於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中,被告即以11 2年11月14日府環水字第1120091502號函提出訴願答辯書  至訴願機關(副本併送原告),並補充敘明其作成原處分之 依據尚包括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具體 說明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報核可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擅自開挖整地及施作施工便 道,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並已該 當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1款「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 土地」之要件,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1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等語(參訴願卷第2至3、7頁)。堪認被告僅係補充說明其 何以認原告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污染水源水 質行為,經核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與同一性,亦不妨礙原 告就其是否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0條等規定 之防禦及訴願機關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容其予以 追補之理;且此理由追補亦可使受處分之原告得以清楚明瞭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嗣後於司法救濟程序中更能進行充 分而詳實之防禦,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及影響法安 定性之情形,原告主張不能審酌追補之法令依據云云,並不 足採,合先敘明。
(四)原告雇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施作,確有開挖整地、施作施工 便道,並造成地表裸露之行為:
1、查南庄鄉公所於112年7月10日查報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許可



,使用大型機具挖土機開挖整地闢建便道乙節,旋於同年月 14日制開違規使用通知書予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 南庄鄉公所113年9月30日南鄉農觀字第1130010885號函檢送 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相關資料(含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違反 水土保持法查報表、查報照片及違規使用通知書暨送達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被告所屬原民中心乃 以112年7月18日函通知原告會同南庄鄉公所人員於同年月24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經當日勘驗結果為:「查現地有未 經申請施作一長81.5公尺、寬5.7公尺之施工便道,新建平 台一個(寬13.1公尺、長33公尺),開挖邊坡2座(①長53.1公 尺、高11公尺②長30.8公尺、高3.6公尺),使用面積約0.089 公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民中心112年7月18日、112 年8月4日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系 爭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會勘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 第5至6、15、19、21至25頁)。復經本院觀諸南庄鄉公所之 查報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被告之會勘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21至23頁)所示,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大型機具挖土 機施工,並已開挖出具相當寬度之便道與平台、及顯有高低 落差之邊坡,且開挖之處均已無綠色植被生長覆蓋,而有土 石裸露等情事無訛。
2、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雇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施作乙節(見本院 卷第13、169頁),但以前情主張其僅係單純清除雜草、枯木 、雜樹及移動簡易自來水管,並未開挖整地、施作施工便道 ,南庄鄉公所之查報照片及被告之會勘照片所示僅係舊有古 道云云。惟查:
(1)經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74年及76年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見本 院卷第199、201、253、255頁)固可見系爭土地疑似有一線 狀道路區域行經,然該線狀道路區域核與被告提出之113年 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05頁)所示土石裸露區域位置 顯然不符,2者之面積及形狀亦迥然有異,是原告主張查報 及會勘照片所示係舊有古道云云顯難憑採;復經本院比對被 告提出之97年、112年及113年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及112年11 月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1至55頁),可見系爭 土地於97年至112年2月前全區均有植被生長覆蓋,其後方見 有部分區域遭開挖導致土石裸露之影像,顯見系爭土地迄11 2年2月前並無因有古道行經,而導致土石裸露之情形;參以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112年5月10日買賣 系爭土地鑑界時現況照片,及112年7月挖土機至系爭土地處 理簡易自來水管前後之照片所示(參原處分卷第145至156頁) ,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施作前,系爭土地有茂密植被覆蓋,並



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然挖土機進場施作後,系爭土地上 之植被已不復見,大片區域均呈現土石裸露狀,並已新闢建 一可供挖土機通行之便道等情,顯見原告雇請挖土機至系爭 土地確有為開挖整地、施作施工便道等行為甚明。 (2)況且,原告雖提出影像檔案主張系爭土地有苗栗南庄三角古道行經乙節,然上開影像檔案均未說明三角湖古道確切位 置為何?已難遽認三角湖古道確有行經系爭土地;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檔案,均可見影像檔案中 之小徑多為石頭及泥土地,寬度僅可供一人通行,兩側林木 植被茂盛,未見有大片裸露或開挖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0至263、269至289頁) ,顯核與上開南庄鄉公所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系爭土地勘 查之照片,及原告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112年7月系爭土地照 片,均顯示系爭土地已無綠色植被生長覆蓋,並有大片土石 裸露區域等情,迥然有異,是縱認系爭土地有三角古道行 經,原告亦有另行雇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已致 地表裸露之事實。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有舊有古道行經乙節託 辭其無任何開挖整地、施作便道,造成地表裸露等行為云云 ,委無足採。
3、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機關於實施勘驗程序時, 固須通知當事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合法通知後當事人不 到場均無礙勘驗程序之進行;查被告所屬原民中心確有以11 2年7月18日函通知原告會同南庄鄉公所人員於112年7月24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且該函文係於同年月20日寄送至原告 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0號,由原告之同居人曾 月容代為收受,此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 卷第25至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既已於勘驗前合 法通知原告,原告未遵期到場會同勘驗,自無礙勘驗程序之 進行。原告雖主張上開函文並未送達至其現居地桃園市,且 發文至現勘日期過短,使原告無從知悉並參與會勘等情;然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仍設籍於上址,且未曾向被 告陳報其送達址為桃園市等節(參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 既未曾向被告陳報其另有居所地,被告以原告依戶籍法所登 記之戶籍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自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並 未明文規定勘驗日期距通知送達之期間,且本件勘驗通知合 法送達後,亦未有向被告申請改期勘驗之情事,則被告遵期 進行勘驗亦無不合,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勘驗程序不合法云云



,自屬無據;況原告嗣後於112年8月4日已至原民中心閱畢 會勘紀錄並陳述意見,是被告據此會勘紀錄做成原處分,自 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南庄鄉公所係於112年7月10日即查 報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許可,使用大型機具挖土機開挖整地 闢建便道乙節,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112年8月4日所陳述 之意見載明:「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表示於7月11日起積極詢 問相關程序及補救措施」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9頁),顯見本 件並非因原告向行政機關詢問相關程序,而查獲原告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之違規;況原告既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本應於整地前先確認應申請許可 程序,而非逕自違規整地後,方以主管機關未進行行政指導 即遽以查緝、裁罰為由,主張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信 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五)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第3、4款及飲用水 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核屬有據: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被 告99年12月2日公告之「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9年12月2日公告及甲○○全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查詢結果等可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3、4款、第4項規定,原告於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施作便道,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亦得以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代替之,然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即於112年7月雇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施作,自已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而已構成非法 擅自開發行為;又系爭土地既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內,則原告非法擅自開墾系爭土地之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亦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無訛。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稅務局認定非水源特定區,且土地 登記謄本亦無水源保護區之記載,顯見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之 性質有誤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竹南分局112年6月7日苗稅竹字第1127001470號函已載明: 「主旨:臺端等2人申請坐落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1 080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分局收件113年5月30日第0000 000000000號)案,依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規定免 繳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與規定不符,所請不准,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三、相關法條節略:(一)自來水法第12 條之1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



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 產稅。……。四、旨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非 屬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不符合上開 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參本院卷 第21至2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是依照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擬定公告 ,而「水源特定區」則是依照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系爭土地 所在之苗栗縣南庄鄉並不是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而是依照區 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其使用分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系爭土地位於非都市計畫範圍內, 自無從依照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然此並無 礙被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擬定公告系爭土地 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又被告已陳明土地登 記謄本中並無須顯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亦表明並無法規依據(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 認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性質有誤云云,顯屬無 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函覆系爭土地「非位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 之縣管河川及縣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及「非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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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