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慕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738號判決, 業於114年6月5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居所地,而由應 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算20日,算至114年6月25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顯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