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77號
TCTA,113,交,47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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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7號
原 告 古秋蘭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2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HE-88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違規事實,經測照後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罰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未於違規地點,即臺中市○里區○00○0000○里0 ○○路○段0○○○區○○路00○0號前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前有測 速取締、逕行測速照相等警語,舉發程序不合法。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均有依法於本件違規地點前設 置「警52」標誌,且該等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而為駕 駛人所能辨識。原告於附表所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經業 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檢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 制,而構成附表所示之違規,員警予以舉發,自無違誤。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 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 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 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 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採證影像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甲字第1130021108號函、113 年12月20日中市警甲字第113004100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 報告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6日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17日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圖2紙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所憑之違規事實,經審視附表二所臚列之事證,所 使用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範圍內,警52標 誌均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足認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 告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原告主張員警未於違規地點前設置 前有測速取締警語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被告依法 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 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各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分 裁罰均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均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中市-)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GGH110628 113/4/22 后里區臺13線56.7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1/1814時40分 第40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2 54-GGH182858 大甲區通天路17之6號旁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13/2/6 10時8分 罰鍰16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附表二:(違規事實及事證)
附表一所示裁決編號 限速 (KM/H) 測速 (KM/H)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 測速 儀器 證據名稱 (本院卷-) 1 60 92 205.3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 J0GB0000000號 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有效期限: 113年10月31日 採證照片(第2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88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87頁)。 2 60 77 176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號 檢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有效期限: 113年11月30日 採證照片(第2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81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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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