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20號
TCTA,113,交,1120,2025082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0號
原 告 孫勇平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2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中市裁字第68-ZNXA82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NXA821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1 0月22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所委任之受任人賴瑞芳(原告之 配偶)送達,此有原告委託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至69頁)。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 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處分送 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 ,算至113年11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 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文 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 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