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
年10月10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第三年為1萬元,直到第6年。又被告自
113年10月10日起,僅於114年1月28日轉帳支付8000元,其
餘租金均未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扣除押金2萬元後尚積欠租金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8000
×0-00000-0000=36000),經原告於11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並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房屋交還前占用期間以
三倍租金計費,衍生之催告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等,歸
乙方負責支付。」,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4年5月11日起至11
5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等語。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約、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
民法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積欠7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因此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以起訴狀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未繳清上述
積欠租金。從而,系爭租約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依前揭說
明,該押租金應予抵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並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
14年5月10日止,扣除押金2萬元後尚積欠租金共計3萬6000
元(計算式:8000×0-00000-0000=3600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契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房屋交還前占用期間以三倍租金計費,
衍生之催告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等,歸乙方負責支付。
」(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於11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未繳交租金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
示,惟存證信件未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
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系爭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終止,被告既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約
定被告於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房屋交還前占用
期間以三倍租金計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
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計算式:10000×3=3
0000)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並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
14年6月21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5年
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