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14年度,1號
TCEV,114,中訴,1,202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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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蔣玉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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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