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仕仁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2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3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9,087元) 1 利息 19萬9,087元 114年4月23日 114年7月24日 (93/365) 14.03% 7,116.9元 小計 7,116.9元 合計 20萬6,2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