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蔡伯宗
被 告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男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83,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0,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4,142元(計算式:5,683,7
73+60,369=5,744,1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75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27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68萬3,773元) 1 利息 123萬7,984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6月23日 (76/365) 6% 1萬5,466.32元 2 利息 120萬9,785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6月23日 (76/365) 6% 1萬5,114.03元 3 利息 150萬79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23日 (56/365) 6% 1萬3,808.95元 4 利息 173萬5,925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23日 (56/365) 6% 1萬5,980.02元 小計 6萬369.32元 合計 574萬4,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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