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2852號
TCEV,114,中補,2852,202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陳守志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651元
(票面金額57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114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元) 1 利息 57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10日 (103/365) 6% 9,650.96元 小計 9,650.96元 合計 57萬9,6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