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許家榮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訂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
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詳述所請求
損害賠償具體內容為何,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
三、因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故以原告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第一頁暫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