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李芝蓉
被 告 允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核上開聲明一至二項部分,
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乃在原告
不為給付上開本票票款,故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415,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74,99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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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序號 執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允赫工業有限公司 16,415,000元 李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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