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張秀如
被 告 劉靜宜
季勲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靜宜、季勲
華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234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30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6,21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57
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