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親家御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哲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輝煌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陳輝煌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輝煌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
陳輝煌之送達處所,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函
請原告補正,惟被告迄未補正,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陳輝
煌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
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
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
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
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陳
輝煌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請原告提出管委之報備證明、現任主任委員報請市政府核
備之相關文件(影本即可)。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非屬直式
A4,橫式文字編排之司法狀紙格式,請原告一併重新提出起
訴狀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